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门丽宫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江门丽宫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丽宫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区柏余,职务:董事长。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丽宫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宫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儒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在被告广百公司处购买了一盒食品《陈皮草饼》,发现被告丽宫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陈皮草饼》封面中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12259013,图片内容: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利;被告广百公司作为销售者,与被告丽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丽宫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维权费用20000元;2、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丽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告对其主张权利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因原告并未提交www.imagemore.com.tw的网络域名注册证明、涉案图片的胶片图片及其图片交接确认书。第二、被告丽宫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不一致。第三、原告的损失计算不符合当前市场交易价格,目前同等规格的网络数码图片的交易价格仅为10元至140元不等;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的图片不是涉案图片,且在图片定购合同中也未明确使用图片方式等,故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图片的许可使用费不足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第四、被告丽宫公司主观恶意小,被告丽宫公司是一家主营食品的公司,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系由负责提供包装设计的供应商广州市岭鑫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丽宫公司使用,被告丽宫公司的主营业务与该图片无关联性,未因此获取额外利益。第五、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证据不足,原��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均未明确执行因原告诉两被告而产生律师代理费用,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更没有签订日期;同时,原告目前在全国各地以同样的方式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诉讼,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在本案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实质是委托律师办理其他侵权案件而产生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附授权委托书);2、(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54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作品的著作权。3、陈皮草饼(侵权图片),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4、购买票据,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5、图片订购合同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拟证明图片价格。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丽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报价单、送货单、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涉案食品包装图案系由广州市岭鑫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提供被告丽宫公司使用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载明的WWW.IMAGEMORE.COM.TW的管理人、所有人的信息,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该域名的所有人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现仅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权利,应还需提供涉案图片的胶片底片及该图片的交接确认书,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用于包装的图片和原告的图片差距较大,色彩搭配也是不一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合同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记载是和谁发生纠纷而进行委托;对法律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针对本案发生。原告对被告丽宫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报价单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企业基本信息和本案无关。被告广百公司对被告丽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广百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委托人)授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经海基会转递至上海市公证协会。上海市公证协会证明该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并出具了沪公协核字第0000914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刘庆伟于2013年9月1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保存相关网页上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同日,该处公证人员李振阳、姜燕现场监督刘庆伟在该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的全过程;刘庆伟��到该处的办公电脑前,该办公电脑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7,默认浏览器为InternetExplorer9,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默认打印机为HPLaserJetP3015plus打印机;刘庆伟开始操作电脑,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富昱特”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名为“2”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以下简称IE)图标打开IE浏览器,此时IE页面地址栏中显示“about:blank”字样,然后点击“工具”菜单中的“Internet选项”,选择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中的“删除”按钮,进入“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界面,勾选“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ActiveX筛选和跟踪保护数据”项,点击删除按钮;3、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imagemore.com.tw”点击回车键,进入“imagemore”主页(显示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文档中(见附件1第1-3页);4、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输入“12257066”,点击“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然后点击新页面中图片项,打开大图页面,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文档中(见附件1第4-7页);5、返回“imagemore”主页,按照步骤4的操作过程,依次在左上角搜索栏输入“19635061、19790060、A064056、00022161、12259013、A125040、A125041、A093037、A093032、A093034、19632013、A026008”进行搜索,打开图片页面点击图片项进入大图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文档中(见附件1第8-43页)。依据上述事实,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54号《公���书》,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并证明该公证书附件1系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所得。上述《公证书》附件第20-21页显示了一张登载在网站www.imagemore.com.tw的图片,图片编号为12259013,该图片内容为:在圆形托盘上放置着一个茶壶,围绕着托盘摆着三个茶杯,茶杯中盛有约2/3杯茶水,光线从左后方照射过来,在右前方形成阴影区域;拍摄角度为俯视。该图片的中央有“IMAGEMORE”水印,拍摄日期为2000/5/3,网络发表日为2000/7/20。附件第21页显示的“著作权声明”中载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等字样。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原告提供的陈皮草饼(250g)的包装盒显示,生产商为被告丽宫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包装盒的正面显示有一张由茶具、饼及茶叶构成的图片,原告指控该图片的上半部分为被控侵权图片。该图片的上半部分内容为在圆形托盘上放置着一个茶壶,围绕着托盘摆着三个茶杯,茶杯中盛有约2/3杯茶水,光线从左后方照射过来,在右前方形成阴影区域;拍摄角度为俯视。经当庭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与被控侵权图片进行比对,其中托盘、茶壶及茶杯的位置、杯中茶的形态、因光线形成的明暗部分、��摄角度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相同。原告认为两张图片是同一张图片,被控侵权图片截取了原告权利图片的大部分;被告丽宫公司确认上述陈皮草饼是其生产销售的,但被控侵权图片是由广州市岭鑫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提供给被告使用的,并表示被控侵权图片从整体上看,包含茶具、茶杯、茶饼、植物结合文字融为一体,其创意构图设计、道具的选择及排列、拍摄的角度、光线的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为彩色搭配,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有明显区别。发票号码为01355937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5日,顾客为原告,食品1盒为32.9元,并加盖有“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物小票显示,侨宝陈皮草饼250g(数量:1)为32.9元。被告广百公司对上述发票及购物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已没有销售印有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商品;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至今仍有库存、销售印有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商品,亦没有证据证明库存的数量及存放地点。三、关于其他事实。1、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订购合同》,原告将“单图19820057”、“单图A106077”、“图号:13502008”图片分别授权给案外人单次使用,价格均为5000元。2、原告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09393969,金额:5000元),证明其支出律师费5000元。3、根据被告丽宫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陈皮草饼盒(250克)的数量为3000个,单价为1.2元,总金额为3600元。根据被告丽宫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1397《广州市岭鑫包装送货单》,陈皮草饼盒(250克)为3120个。对此,被告丽宫公司表示报价单���示的是被告丽宫公司委托广州市岭鑫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印制包装盒的单价和数量,送货单显示的只是广州市岭鑫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陈皮草饼盒数量,不是被告丽宫公司实际销售的陈皮草饼数量;原告认为送货单显示的陈皮草饼盒数量就是被告丽宫公司实际销售的陈皮草饼数量,从而可证实被告丽宫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沪公协核字第0000914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54号《公证书》,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此,上述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54号《公证书》的记载,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展示了涉案图片,并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内容,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合法的版权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现其将涉案图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利授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图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权利。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权利来源表示怀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丽宫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陈皮草饼(250克)包装盒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中的物件及其排列方式、因光线形成的明暗部分、拍摄角度等内容,与涉案编号12259013号图片中的物件及排列方式、因光线形成的明暗部分、拍摄角度等内容均相同,应认定为同一摄影作品。被告丽宫公司又无法提供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来源,故本院认定,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被告丽宫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陈皮草饼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编号12259013图片,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广百公司作为涉案陈皮草饼的销售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问题。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执行措施之一,本院已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的数量和具体存放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接纳。关于赔偿金额确定问题。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知名度、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丽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原告许可案外人使用的图片也并非涉案图片,许可使用费不具有可比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丽宫公司委托案外人印制涉案���皮草饼盒的数量及价格,涉案陈皮草饼的销售价格,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丽宫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已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数额超过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丽宫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涉案图片(图片编号:12259013)的陈皮草饼。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门丽宫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55元,被告江门丽宫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