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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与张苗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张苗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03号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刚。委托代理人:郑百军。委托代理人:罗科杰。被告:张苗乔。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苗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被告张苗乔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张苗乔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苗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381717.50元;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就货款200000元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单1份,拟证明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9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118050元的事实。2.购销协议书1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单1份,拟证明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20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363667.50元的事实;3.欠条1份,拟证明于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就货款200000元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期付清上述欠款,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苗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苗乔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若未按时付清则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对于违约金,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从被告承诺付清货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苗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苗乔支付原告余姚市智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于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苗乔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