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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毕永先与毕富强、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先,毕富强,袁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毕永先,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富强,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苏州湖天电气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袁艳,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徐州新华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聂新志、王飞,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永先诉被告毕富强、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育忆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任全、被告毕富强、被告袁艳及委托代理人聂新志、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永先诉称,二被告以结婚购房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5000元,购房后,二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被告毕富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借钱后和被告袁艳共同购买了房屋,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袁艳辩称,被告毕富强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属实,但借据上并没有我的签字,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请,如调解,房屋归我,我可以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的一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毕永先和被告毕富强系父子关系,被告毕富强和被告袁艳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二被告商量结婚事宜,并准备共同购买房屋。被告毕富强陆续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支付了所购房屋的首付。2010年12月18日,被告毕富强书写“今从父亲(毕永先)借款壹拾陆万整,用于支付房子首付”的借条一张。原告实际支付用于房屋首付的购房款计155000元,另有5000元中介费用,共计160000元。二被告共同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本市王场小区2-2-5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证载明,房屋二被告各占房产份额的50%。2011年2月10日,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2月生有一女,但二被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婚姻登记。后二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毕富强一直在外地工作,双方所购房屋由被告袁艳带孩子实际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房所借款项计人民币155000元。二被告以辩称理由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了共同购买房屋,向原告所借款项,有相关的转帐凭证、收条等为据,依法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且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各占50%份额,对购房时向原告的借款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富强、袁艳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毕永先借款人民币15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毕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育忆审 判 员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郭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