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埭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胡新发与周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发,周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胡新发,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鄱阳县人。被告周保忠,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胡新发与被告周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发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因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保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保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胡新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胡新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一个月归还借款人周保忠2011.11.24”。后被告周保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新发归还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