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须A与广州化学试剂厂、陈BB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A,广州化学试剂厂,陈BB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原告须A,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化学试剂厂,法定代表人谭大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陈BB,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须A诉第一被告广州化学试剂厂、第二被告陈BB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须A诉称,第一被告依据(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执字第5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以第二被告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房房屋。因该房屋属于我与第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认为我的请求涉及实体问题,应另循法律途经处理,裁定驳回我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房房屋为我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广州化学试剂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陈BB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198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以第二被告名义向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房屋,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于2012年依据(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二被告清偿债务。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以第二被告名义登记的上述房屋。原告以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请涉及实体问题,应另循法律途经处理,故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第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房房屋,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第二被告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房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与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虹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