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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华侨与王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侨,王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孙华侨,男,198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成,男,成年,汉族。原告孙华侨与被告王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侨的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孙华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侨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厂房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定交付转让费,但被告王宝成未按约定交付厂房,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王宝成交付厂房。被告王宝成辩称,转让合同及收条无异议,但双方另有约定厂房不交付原告使用,所以不同意原告孙华侨的关于将厂房交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华侨为支持其主张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厂房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定交付转让费的事实提供了一份厂房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该厂房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宝成将其权属的位于泥沟镇西鲍楼村前薛线南侧院内办公楼、厂房等转让原告孙华侨,转让费为120万元,转让费一次性付清等内容。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孙华侨购买泥沟镇西鲍楼村厂房款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收款人王宝成,2010年1月1日。对于厂房转让协议及收条,被告王宝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华侨与被告王宝成2012年1月1日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求,原告孙华侨依照协议履行了给付转让费的义务,故被告王宝成负有交付标的物的责任。被告王宝成主张双方另有约定厂房不交付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孙华侨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标的交付给原告孙华侨。若被告王宝成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王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