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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贾坤琼、陈玥与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坤琼,陈玥,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贾坤琼,女,生于1963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陈玥,男,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系贾坤琼之子)现在服兵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勇,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陈中顺,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贾坤琼、陈玥为与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贾坤琼、陈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坤琼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中顺及委托代理人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坤琼、陈玥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一、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地震后的2010年8月9日,按政府规定,原告投亲靠友,到被告村组(原告丈夫父母所在村组)落户,并在公安机关上户。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组上矿山征用收益作出分配决定,决定中将应分配的该组村民在公安机关户口入户时间定为“截止2011年6月27日”,并将决定进行张榜公示,原告贾坤琼也作为户主榜上有名,成为该村民群众讨论确定的分配成员。按照分配规定,每位村民实际分配金额为51,000元,二原告应分得102,000元。经原告催问,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二、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矿山征用收益款102,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三、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原告贾坤琼、陈玥在2010年8月9日入户(2011年7月13日分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以此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组成员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不能证明其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2.(被告)矿山征用分配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享有矿山补偿款分配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上清村第二小组关于矿山土地等征用补偿款分配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起诉102,000元的来源以及原告系应分配对象。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组上不是不给原告分配,主要是本组部分村民认为在原告迁户口来时没有经过本组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他们不同意分配,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矿山征用分配会议决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本组村民分配的户籍截止2011年6月27日止。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贾坤琼、陈玥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证据1提出原告不能证明具有合法的分配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5.12大地震后,原告贾坤琼因自己家(原安县茶坪乡东益村)遭受重大损失,按当时政府规定,与其子陈玥(已在2009年10月入伍)投亲靠友,于2010年8月9日到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告贾坤琼丈夫父母所在村组)落户,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迁移时间2010年8月9日从原安县茶坪乡东益村1组迁至安县桑枣镇上清村2小组)。2011年被告因组上矿山被企业征用,于2011年11月28日组织本组农户户长及群众在该组召开了“关于上清村2组矿山征用分配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决定(决定上有约50户以上村民共同签名,被告加盖了本组公章),会议决定确认了应分配的该组村民在公安机关户口入户时间定为“截止2011年6月27日止”。按被告会议决定,二原告享有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但被告以本组村民不同意为由未予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矿山征用收益款102,000元。另查明: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有农业户口62户。按照被告组上征用补偿款分配明细账分配规定,每位村民实际分配金额为5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10年8月9日,二原告通过公安机关及被告所在村组,将在本县原茶坪乡(现千佛镇)东益村的农业户口迁至被告村组(仍然农业户口),至此,二原告即成为被告所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具有被告所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与被告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系农村集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依法属于法院民事纠纷解决范围。2011年11月28日,被告组织超过50户以上的村民召开的“关于上清村2组矿山征用分配的会议决定”中,已经明确了应分配的该组村民“参与分配的人员确定,必须以公安机关户口(农业家庭户)为准”,并确定“参与分配时间决定为截止2011年6月27日止”。因此,上列“关于上清村2组矿山征用分配的会议决定”,是被告村民小组自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二原告在被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中,具有被告所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被告应当按照该会议决定,履行该会议决定中给予二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且被告在“上清村第二小组关于矿山土地等征用补偿款分配明细账中,已经明确确认下欠二原告征用补偿款102,000元,据此,原告应享有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被告辩称不给予二原告分配征用补偿款系被告村组村民不同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被告的该决定以及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关于上清村2组矿山征用分配的会议决定,引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共识,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生效后一日内支付原告贾坤琼、陈玥矿山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02,000元。本案收诉讼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全部由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现原告贾坤琼已垫付,在被告安县桑枣镇上清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补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贾坤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