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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程义环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环,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455号原告程义环,男。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36区华业大厦1410、1412、1414室,注册号110000410223853。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女。原告程义环与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知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波,被告同方知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义环诉称,我于2012年9月5日入职同方知网公司,从事热菜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21日起,同方知网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100元。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方知网公司与我履行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25日。同方知网公司辩称,因程义环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餐饮部管理规范,我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合法与程义环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程义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义环于2012年9月5日入职同方知网公司,担任餐饮部切配工。双方签有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程义环的月工资为2100元/月。同方知网公司向程义环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20日。同方知网公司主张程义环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程义环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5月22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同方知网公司安排其在海淀区安宁庄路7号所设食堂工作。诉讼过程中,本院前往安宁庄路7号进行调查,中国地震局地壳应力研究所(以下简称地壳应力研究所)后勤处处长柴某称,地壳应力研究所为安宁庄路7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方知网公司曾租赁院内房屋办公使用,地壳应力研究所与同方知网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3月底期满终止,2013年4月10日同方知网公司将院内房屋交还地壳应力研究所。同方知网公司主张因程义环违反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2013年4月20日前该公司曾与程义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向程义环出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程义环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0日解除,故依据该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4月20日解除。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交餐饮部工作不合格记录表、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3年4月工资表、2013年4月考勤表予以证明。餐饮部工作不合格记录表显示程义环存在下列不合格行为:“2012年11月29日下班前卫生没有搞彻底”、“2012年12月29日下车后不按时提前吃饭”、“2013年1月9日筷子没有按人数装造成智障”、“2013年2月27日把脚放米饭槽子里”、“2013年3月1日用脚拉地下槽子”、“2013年3月5日上班玩手机两次”、“2013年3月14日没有消毒办公区”,其中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4日不合格记录“被考核人签字”处有程义环签字确认,其余不合格记录“被考核人签字”处或为空白或载有“拒签”字样。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四)处罚条例A中第1、2、3条系关于考勤管理的相应规定,另A中第16条规定,如员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同方知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同方知网公司公章,乙方(签字)处为空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3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2100元;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3年4月工资表、2013年4月考勤表系由同方知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程义环签字确认。程义环认可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4日不合格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不合格记录的真实性。程义环认可曾见过(四)处罚条例A中第1、2、3条的规定,但表示未曾见过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的其余部分。程义环认可同方知网公司曾于2013年4月20日向其出示过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主张当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未加盖公章,未填写日期。程义环不认可2013年4月工资表、2013年4月考勤表的真实性。程义环主张同方知网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口头违法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程义环向本院提交其与同方知网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王某的录音(录制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及其与餐饮部切配工杨某、热菜厨师刘某的录音(录制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予以证明。王某与程义环的录音显示,(王某)“……你做的事情可以够开除的资格了,公司为什么想和你协商,不就是考虑到你的家庭条件也不太好,公司也不想做的那么绝对,你也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了……给你解除劳动关系了,你怎么还上班……”;(程义环)“当时你辞退我,给我的补偿金少,我没有接受,颜经理给了我三次,刚才我和颜经理说这事来,他说这事和他无关……”;(程义环)“你给我的补偿金少,我也接受了,最后那一个月的工资不给我,我能接受吗”,(王某)“哪一个月”,(程义环)“从4月20日就停发我的工资了,从前我上班,不能说我没过去不”,(王某)“给你解除劳动关系吗,你还扯以后的事”,(程义环)“给解除劳动关系得有证明吧”,(王某)“怎么没证明”,(程义环)“证明在哪里,我给颜经理要过,他说没有,他总是说,你去人事部,去了人事部,你们一发脾气我也不敢多讲什么了”。杨某、刘某在录音中述称,程义环离职前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2012年9月4日制定)尚未施行,当时施行的规章制度仅为(四)处罚条例A中第1、2、3条所载内容。同方知网公司对程义环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对录音是否进行剪辑申请鉴定,亦未对对话人是否为王某、杨某、刘某申请声音鉴定。程义环以要求同方知网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程义环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餐饮部工作不合格记录表、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3年4月工资表、2013年4月考勤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630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方知网公司虽对程义环提交的录音持有异议,但鉴于该公司既未对录音是否进行剪辑申请鉴定,亦未对对话人是否为王某、杨某、刘某申请声音鉴定,故本院对录音予以采信。程义环主张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同方知网公司安排其在海淀区安宁庄路7号所设食堂工作,但依据地壳应力研究所后勤处处长柴某所述情况,2013年4月10日同方知网公司已将安宁庄路7号院内房屋交还地壳应力研究所,程义环所述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程义环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同方知网公司之主张,即程义环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结合程义环与王某在录音中的陈述及程义环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即同方知网公司认为程义环违反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遂与程义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同方知网公司通知程义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0日解除。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5日不合格记录“被考核人签字”处未经程义环签字,故本院对上述不合格记录不予采信,而仅采信经程义环签字确认的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4日不合格记录。杨某、刘某在录音中述称,程义环离职前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2012年9月4日制定)尚未施行,当时施行的规章制度仅为(四)处罚条例A中第1、2、3条所载内容,故本院对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其余内容不予采信。鉴此,同方知网公司以程义环违反餐饮部考核与奖惩制度与程义环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程义环要求判令同方知网公司与其履行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25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程义环履行劳动合同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绍芬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