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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立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兴柱与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柱,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立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柱,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120号。法定代表人徐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柱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协议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将合同签订地长沙添加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事实上合同签订地是湖南省永顺县吊井乡,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因签订及执行本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地点统一印制为长沙,对长沙不是该合同的签订地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除合同签订地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合同签订地是在湖南省永顺县,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王宝元的两份证明以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在湖南省永顺县。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张家界永定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永顺县吊井乡以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在此种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一般管辖的原则处理,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张家界,故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王大庆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