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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与张美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明。上诉人张美菊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北商初字第6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美菊上诉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在宁波市高新区实际办公,现目标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已经搬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目标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交接手续时其住所地在宁波市高新区,故本案所涉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宁波市高新区而非宁波市江北区,本案不能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即实际股东为上诉人本人,金朝晖并非实际股东,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镇海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公司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421号,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宁波市江北区,且原审被告金朝晖的住址在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568号,亦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