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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谷常安与吴承龙、陈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常安,吴承龙,陈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谷常安,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天桥区正丰电线电缆经销处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承龙,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谷常安与被告吴承龙、被告陈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亮、邵亮、被告吴承龙的委托代理人田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常安诉称,2013年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承龙驾驶鲁F3V7**号小型轿车沿千佛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我骑自行车沿千佛山南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鲁F3V7**号小型轿车方向向右侧跑偏,被告吴承龙作为驾驶员未能及时发现我,致使车辆前杠同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承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坤系鲁F3V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43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422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财物损失费18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谷常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单据14张;3、证明2份、收条1份、营养费单据32张;4、交通费票据3张、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5、证明、死亡证明、领取抚恤金的通知、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吴承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为原告谷常安垫付医疗费56551.66元,原告谷常安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原告谷常安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谷常安已经退休,原告谷常安所称的工作单位,我方没有看到与其单位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告谷常安要求误工费不合理。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有异议,车辆与就医时间人数不相符,我方认为关联性不足。辅助器具费有异议,没有看到原告谷常安所使用的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受害人本人,参照当地出差人员标准每天为20元。原告谷常安自行车损害后,我方后期为原告谷常安购买一辆新的自行车,原告谷常安的要求不合理。原告谷常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吴承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费单据1张、刷卡单据7张、收据3张。被告陈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谷常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补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1时35分许,在千佛山南路被告吴承龙驾驶鲁F3V7**号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尾随相撞骑自行车的原告谷常安,造成原告谷常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承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常安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谷常安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应医疗终结。另查明,鲁F3V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承龙,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承龙已支付原告谷常安医疗费56551.6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承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承龙应对原告谷常安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谷常安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陈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坤不应对原告谷常安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谷常安主张医疗费2942.7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谷常安提交的门诊病历证实其今年3月因外伤手术腰背疼痛、阴雨天加重,故门诊复查与止痛药物为合理费用,单据总数额为2921.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常安主张护理费13680元,并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谷常安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时间,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费用,护理费为1341元(25755元÷365天×19天),扣除被告吴承龙已支付的100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341元。原告谷常安主张误工费108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谷常安未能举证证实其合理的误工时间,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40元(1800元÷30天×19天)。原告谷常安主张营养费4220元,并提交营养费发票、医嘱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对原告谷常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常安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常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并提交辅助器具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常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谷常安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扣除被告吴承龙已支付的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70元。原告谷常安主张财物损失费1827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常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提交其母亲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抚恤金领取通知、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谷常安在住院期间其母亲过世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谷常安的伤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谷常安主张伤残赔偿金15453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谷常安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常安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承龙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谷常安主张的医疗费2921.76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44530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34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承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医疗费2921.7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四、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残疾赔偿金44530元。五、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误工费1140元。六、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护理费341元。七、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交通费300元。八、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九、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十、被告吴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谷常安赔偿鉴定费1300元。十一、驳回原告谷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4元,由原告谷常安承担967元,被告吴承龙承担3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5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