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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候剑飞与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剑飞,朱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候剑飞。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朱林华。原告候剑飞为与被告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剑飞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前,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并对于逾期归还部分的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33.333‰的月利率向出借人计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止,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0月9日,被告再次以此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条证明其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延期支付期间利息19999.8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3.333‰暂从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10月20日,今后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的10%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85998.80元为基数);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林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同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写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前,若逾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33.333‰计算,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2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但二项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19999.8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3.333‰暂从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10月20日,今后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6000元,两项合计25998.80元,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24%予以调整,即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共304天)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应为11993.42元,该逾期利息应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华归还原告候剑飞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1993.42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4993.4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候剑飞负担156元,被告朱林华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