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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额敏县众鑫零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敏县众鑫零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敏县众鑫零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责人:杨继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额敏县众鑫零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额敏财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鑫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道军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上诉人额敏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所有的新G-053**号厢式货车于2004年11月1日购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新G-053**号厢式货车投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17万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7万元,保险期限:2011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重要提示说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012年11月6日,新G-053**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审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有争议。关于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17万元,此主张纯属原告理解错误,该保险单上已载明新车购置价17万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7万元,并非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17万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车辆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条款已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据此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3120元【计算方式:17万元(新车购置价)减去17万元×96个月(已使用月数)×0.90%(月折旧率)=23120元】。但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又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据此计算,该车最高折旧金额不得少于3.4万元元(计算方式:17万元×20%元)。被告应当按照此数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损坏车辆的残值部分,属于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额敏县众鑫零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000元。二、驳回原告额敏县众鑫零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争议标的额17万元,案件受理费1886元,投递费150元,合计2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众鑫零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担475元。众鑫运输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是17万元,我们是按新车的价值17万元投保的,也是按17万元缴纳的保险费。本案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价值是按新车购置价17万元投保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审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额敏财险支公司答辩称,保险金额17万元,指的是最高责任限额,并不是发生全损就要按保险金额赔偿,而是要按双方签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新车购置价17万元元减去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赔偿是损失弥补,投保人不能获得超额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是按新车购置价赔偿17万元、还是按车辆折旧后的价格3.4万元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众鑫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额敏财险支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车辆未约定其价值,故本案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付。而应依照该条第二款“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付。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所约定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故上诉人众鑫运输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额敏财险支公司按照保险金额17万元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投递费80元,合计2803元,由上诉人额敏县众鑫零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忠    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惟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