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大九华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大九华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来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大九华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大九华铜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九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农商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根、徐良峰到庭参加诉讼。大九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同大九华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九华公司向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09%,按月结算利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业务营销部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投资公司为大九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业务营销部依约向大九华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大九华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共支付248532.1元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4月1日三方订立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大九华公司应于2013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投资公司对大九华公司借款展期提供担保。但大九华公司自2012年10日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投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九华公司、投资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0883.35元,律师代理费78700元,合计2169583.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农商行公司原名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8月8日批准成立,2012年8月1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2)272号文件批复精神,农商行公司开业同时,青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农商行公司债权债务。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4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业务营销部与大九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业务营销部作为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承担,故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享有本案所涉债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2)272号文件精神,农商行公司开业同时,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农商行公司债权债务,故农商行公司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主体适格。投资公司辩称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尚未注销,且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通知担保人,农商行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大九华公司在收到200万元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公司要求大九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0883.35元、律师代理费787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超越合同约定范畴,应予以支持。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大九华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依法应对大九华公司上述借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90883.35元及律师代理费78700元;二、投资公司对大九华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九华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156元,由大九华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投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投资公司与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据此开展相应的保证担保贷款业务,为大九华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投资公司从事的此项贷款保证业务实质上是融资性担保业务,超出了投资公司正常合法的经营范围。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国家特许机构,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应经过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并持该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投资公司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投资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农商行公司是在青阳农村合作银行改制的基础上成立,其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由原青阳合作银行业务营销部签订,业务营销部并非青阳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作为合同主体不合法,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在本案起诉时仍合法存在,并享有本案的债权。而农商行公司是独立于青阳农村合作银行的法人机构,在其未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前,不享有相应的诉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农商行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农商行公司答辩称:一、投资公司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之前即已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2011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的公告》,公布了整顿后的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名录,意味着从2011年6月29日起,未公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而担保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2日,并不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即使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依《担保法》第五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投资公司同样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2)272号文件规定,农商行公司开业的同时,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农商行公司的债权债务,无需履行债权债务转让通知手续。三、业务营销部是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对外发放贷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专设分支机构,其对外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均得到了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的授权和认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投资公司提交一份《青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合作协议》,以证明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所进行的融资性担保行为无效。农商行公司对上述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投资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投资公司2005年5月2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对产品有市场、有发展潜力、经营良好、成长性较好的中小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其他担保。2010年12月10日,投资公司与青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投资公司为青阳县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单位、个人的流动资金贷款向青阳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期暂定三年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农商行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债权及诉权。分析认定如下: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业务营销部是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职能机构,其有权代表青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发放贷款,且该行为得到青阳农村合作银行的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投资公司与青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为青阳县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单位、个人的流动资金贷款向青阳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投资公司为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没有超出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投资公司与青阳农村合作银行业务营销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大九华公司向业务营销部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公司在原青阳农村合作银行改制的基础上而成立,农商行公司开业的同时,青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农商行公司的债权债务,二者系承继关系,不发生债权转让及通知债务人的问题,农商行公司合法享有本案债权及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6元,由青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苏沁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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