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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无业。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周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被告妹妹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人也曾殴打原告。被告婚后怀孕期间一直在淮安区租房为其子陪读,杨某甲出生8个月后,被告亦在外租房陪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不关心杨某甲,只是偶尔回家看他。2012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均是再婚,婚后由于我与前夫的孩子马某年龄尚小,故经原告同意,我怀孕期间在淮安区租房与马某一起生活,后马某转学,我与他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但周末都回原告家生活。我很关心杨某甲,不工作时都带他,双方存在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母亲及妹妹干涉我们的生活,原告母亲经常骂我。今年10月初,原告还劝我回家好好生活,称其对我还有感情,孩子又小。我与原告一起开过洗车店、卖过水果蔬菜,总之我想和原告好好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被告妹妹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甲,现在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南浦家园幼儿园上学。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子马某,现在淮安市清浦中学读高二。马某读书期间,被告在学校附近租房为其做饭,因此与原告聚少离多,因照顾马某对杨某甲照顾较少,引起原告及其家人不满,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9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年9月2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经历各自婚姻失败后选择生活在一起,自主结婚,并生一子,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关心,与对方家人和睦相处,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仍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分析,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