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银宏、张桂荣、XX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刘宏宝、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宏,张桂荣,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刘红宝,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628号原告:王银宏,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张桂荣,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XX,男,住安徽省宣城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地安徽身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宝,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明霞,住址同上,系刘红宝之妻。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费小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银宏、张桂荣、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刘宏宝、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桂荣、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恒金、陆宁、被告刘红宝委托代理人陈明霞、被告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5时,被告刘红宝驾驶皖P337**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在S104线189㎞+700m处,由桂仕北路往S104线倒车时,与沿S1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文山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山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文山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日转入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该事故经宣城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刘红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山无责任。肇事车皖P337**号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564114.08元(其中医疗费43633.58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元、误工费480元、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51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免赔部分或不足部分由刘红宝、亚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结构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需要赡养人王银宏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红宝负全责及王文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电瓶车受损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名下,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事实;4、宣城市中心市的病历、出院记录,芜湖弋矶山医院的病历1组,证明抢救治疗的事实;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三建公司)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宣城市三建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月工资平均为5000元,主张的误工费160元/天合理合法;6、孙埠社区的证明复印件1份、住房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2012年1月4日起一直在社区做木工,一直居住在孙埠社区十间屋23号;7、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于2013年5月21日火化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导致受害人电动车损害1400元以及评估费110元共1510元;9、医疗费发票11张共计43633.58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10、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3000元的事实。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王文江、田满意、何伟出庭作证。王文江证明:王文山与证人系同一自然村人,王文山是农民,从去年2月份开始和证人一同在敬亭山茶场工地为宣城市三建公司做木工,王文山在孙埠街道租了房子居住。证人田满意证明:王文山与证人自2012年正月起一直宣城市三建公司敬亭山茶场工地做木工,王文山居住在孙埠镇十间屋。证人何伟证明:王文山生前随证人从2012年开始在宣城市三建公司做工,平时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刘红宝辩称:本案中(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刘红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另外,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刘红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人民调解员补充说明1份,证明刘红宝与原告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天履行完毕,不需要再进行赔偿;原告只能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亚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刘红宝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取得的车辆所有权,刘红宝是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本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亚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为刘红宝所有,在本公司无偿挂靠,根据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发生事故责任应当由刘宏宝承担;2、事故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红宝给予原告185000元赔偿,并约定此款赔偿后车主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公司相关情况以及皖P33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实为“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机关简化为“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人寿财保宣城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当按总费用的10%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其证据不足;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项,事故中刘红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免赔20%;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不予承担。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对责任赔偿进行了免赔约定,其第九条第一款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10无异议。证据5,原告应当提供死者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社会保险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存在,也未提交详细工资清单或者发放清单如银行支付凭证,同时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为5000元。证据6,对王文生生前与家人租住卢修义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街道的房屋无异议。证据8,因车损未经本公司定损,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损系本起事故所致,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总额的10%。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三证人与死者王文山具有朋友、工友、老板的关系,因此三证人的证言效力较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亚夏公司和刘红宝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宣城公司质证意见。对刘红宝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补充说明、赔偿凭证无异议;挂靠协议是协议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对刘红宝提交的证据,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补充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说明如果是单位出具应由单位盖章,如由个人证明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刘红宝提交的证据,亚夏公司无异议。对亚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挂靠协议质证意见同对刘红宝提交时的质证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刘宏宝达成的协议,不能排除亚夏公司的责任;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亚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亚夏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对亚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刘红宝无异议。对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条格式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亚夏公司、刘红宝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据1、2、3、4、7、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关于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其茂盛锦苑工地做木工的证明事项,有证人(工友)证言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的王文山月收入50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因原告未提交王文山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明事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三被告对王文山事发前与家人租住卢修义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孙埠街道的房屋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所确定的损失有宣城市交警支队三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三位证人证明王文山生前在宣城市三建公司敬亭山茶场工地务工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红宝提交的证据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原告所举证据2相同,本院已作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调解员的补充说明证据形式要件缺失,本院不予以认定。亚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证据1(与刘红宝提交的挂靠协议相同),其他当事人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刘红宝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相同;证据3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负事故责任免赔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该条款系格式合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5时10分,刘红宝驾驶皖P337**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在S104线189㎞+700m处(孙埠街道老粮站叉路口),由桂仕北路往S104线倒车时,与沿S104线由南往北行驶王文山驾驶未登记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山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文山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日转入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抢救治疗3天,共支付两医院医疗费用43633.58元。该事故造成王文山车损1400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110元。王文山出生于1967年6月26日,死亡时46岁,王文山死亡时其父王银宏81岁,王银宏育有包括王文山在内有4个子女,王银宏为农村居民。事发前王文山在宣城市区建筑工地工作,居住在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街道1年以上。对本起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宣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红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山无责任。发生事故时刘宏宝所驾车辆皖P33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亚夏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亚夏公司;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5月29日,原告方(申请人)与刘红宝(被申请人)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调解协议约定:“1、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该款项包括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在该笔医疗费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受害方,余款160000元签定本协议之日当场一次付清)。注:25000元医疗费以保险公司核赔数额为准。2、受害人王文山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等相关赔款由申请方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不在本协议中约定,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数额为准,涉及被保险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数额,纳入第一条约定的185000元之内计算,被申请方不再另外支付。3、……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补偿就此终结,今后双方均不得以本起事故再行举张补偿权力。”,协议签订当日,刘红宝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诉讼中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以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亚夏公司应诉并作出说明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为亚夏公司,被告亚夏公司同意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920元(109.37元/天),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845元(62.59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601元,农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556元;宣城市护工工资4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及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所受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43633.58元;护理费120元(4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误工费328.11元(109.37元/天×3天);、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945元(5556元/年×5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42742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51.08元(4人×3天×62.59元/天)、交通费813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110元;以上合计496971.27元。本院认为:王文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事故责任赔偿,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误工标准4人3天计算,为751.08元;交通费应凭交通费票据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813元,本院核定交通费为813元。本起事故造成王文山死亡,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中的车辆损失14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物质损害赔偿金中的60000元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物质损害赔偿金按事故责任应由刘红宝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刘红宝应赔偿的部分应依据亚夏公司与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此基础上扣除20%的免赔部分,即人寿财险宣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160000元;两份保险赔偿外部分应由刘红宝负责赔偿,但诉前原告方与刘红宝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红宝赔偿原告方185000元(含垫付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向保险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涉及被保险人(亚夏公司)、被申请人(刘红宝)应承担的数额不再支付,且协议签订后刘红宝已依协议全面履行赔偿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宣城公司赔偿份额以外部分刘红宝、亚夏公司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银宏、张桂荣、XX车辆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银宏、张桂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1元,由原告王银宏、张桂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积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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