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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海菊与杨仙学、范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菊,杨仙学,范雪琴,徐浪青,罗帮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李海菊。委托代理人:陈新。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杨仙学。被告:范雪琴。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庆龙。被告:徐浪青。被告:罗帮建。原告李海菊为与被告杨仙学、范雪琴、徐浪青、罗帮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杨仙学、范雪琴的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浪青、罗帮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期间,原告李海菊与被告杨仙学、范雪琴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菊起诉称:被告杨仙学、范雪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仙学的妹妹即案外人杨荷芳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杨仙学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杨仙学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徐浪青、罗帮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后双方又约定借款期间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由原告与被告杨仙学另行结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仙学借故不予归还,被告徐浪青、罗帮建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仙学、范雪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浪青、罗帮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仙学、范雪琴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浪青、罗帮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仙学、范雪琴答辩称:1.2010年6月3日,案外人杨荷芳向原告借款并收到300000元,后应原告要求,由被告杨仙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因此,实际借款人为杨荷芳,但鉴于借条系以被告杨仙学名义出具,所以,被告杨仙学愿意偿还尚欠借款;2.被告杨仙学不认识担保人徐浪青、罗帮建,并没有要求该两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亦未向被告杨仙学提出担保事项,被告杨仙学对被告徐浪青、罗帮建提供的担保事实不认可;3.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杨仙学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69400元,其中30000元系归还其他债务,归还本案的借款为1394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徐浪青、罗帮建未作答辩。原告李海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仙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徐浪青、罗帮建进行担保的事实;2.婚姻档案查阅记录1份,证明被告杨仙学、范雪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仙学、范雪琴为证实其辩解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20份、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8份、存款业务回单4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3份,证明被告杨仙学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39400元的事实。徐浪青、罗帮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调取被告杨仙学、范雪琴提供的上述存款凭证、回单上的客户签名情况,并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被告杨仙学、范雪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该借条系被告杨仙学于2010年6月3日出具是实,但被告徐浪青、罗帮建在借条上签名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仙学不知晓,所以对该担保不予认可。被告杨仙学、范雪琴对本院出示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陈述,涉及上述存款凭证、回单上签名人员或为案外人杨荷芳夫妇或受案外人杨荷芳指派人员,但款项性质为偿还本案被告杨仙学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杨仙学、范雪琴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曾收取案外人杨荷芳银行汇款事实,但还款人为案外人杨荷芳,与本案借款人被告杨仙学主体不相符,关联性无法证实。如果系归还本案的款项,从支付金额看,引证原告主张的本案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且时间上不能吻合。综上,原告不认可被告杨仙学、范雪琴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浪青、罗帮建,该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1.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被告杨仙学、范雪琴对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事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被告杨仙学、范雪琴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查证的情况相吻合,能够反映款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庭审中查明款项系案外人杨荷芳夫妻或受案外人杨荷芳指示的人员存入,本院已审结的(2013)台椒商初字第1553号、(2013)台椒商初字第1554号卷宗反映,原告与案外人杨荷芳均承认其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仙学、范雪琴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款项为返还本案借款,因此,案外人还款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杨仙学、范雪琴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及被告杨仙学、范雪琴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仙学、范雪琴于198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被告杨仙学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徐浪青、罗帮建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该款原告至今未予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仙学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仙学、范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仙学约定为被告杨仙学的个人债务,所以,应认定为被告杨仙学、范雪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雪琴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述与债务人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但该陈述未得到被告杨仙学、范雪琴认可,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原告有关借款利息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杨仙学、范雪琴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债务人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失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徐浪青、罗帮建在本案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杨仙学、范雪琴辩称对保证情况不知晓,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及范围均未作约定,因此,在被告杨仙学、范雪琴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浪青、罗帮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浪青、罗帮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仙学、范雪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菊30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浪青、罗帮建对被告杨仙学、范雪琴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李海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仙学、范雪琴负担,被告徐浪青、罗帮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