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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治与被告周堂镇黄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堂村委)、曾凡忠、李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治,周堂镇黄堂村民委员会,曾凡忠,李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永治,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周堂镇黄堂村。被告周堂镇黄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凡忠,村委主任。被告曾凡忠,男,194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周堂镇黄堂村。被告李超杰,男,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周堂镇黄堂村。系黄堂村民委员会书记。原告李永治与被告周堂镇黄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堂村委)、曾凡忠、李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治、被告周堂镇黄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凡忠、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治诉称:被告曾凡忠、李超杰于200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721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曾凡忠、李超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黄堂村委公章。后来,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21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黄堂村委及曾凡忠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李超杰辩称:2001年,黄堂村委进行线路改造,主要由村主任曾凡忠负责,李超杰负责催缴公粮。因线路改造资金不足,曾凡忠向李超杰汇报后,由曾凡忠出面向本村村民借款。具体借原告多少钱,自己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2011年已偿还15000元,2013年偿还1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21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7210元,并约定月利率2%。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和黄堂村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黄堂村委进行线路改造,具体由村主任曾凡忠负责,李超杰负责催缴公粮。因线路改造资金不足,曾凡忠向李超杰汇报后,由曾凡忠出面向本村村民借款。2001年1月26日经结算,曾凡忠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写明借款27210元,月利率2%,并签了曾凡忠、李超杰的姓名,加盖了黄堂村委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偿还15000元,2013年偿还12000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堂村委进行线路改造,由村主任曾凡忠出面借原告现金27210元,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曾凡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依法应由黄堂村委负担,原告和黄堂村委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堂村委清偿借款本金272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曾凡忠、李超杰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凡忠、李超杰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堂镇黄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治借款本金2721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即2001年1月26日至还清款期间的利息(已支付利息2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周堂镇黄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王凤伟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