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与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34号原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管桩公司”)诉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城管桩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本公司与白鹿建筑公司恒生化纤酸站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本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管桩,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款及支付方式等。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白鹿建筑公司尚欠本公司货款210377元,白鹿建筑公司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然时至今日,白鹿建筑公司仍未能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鹿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0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华城管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证据三、《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白鹿建筑公司书面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尚欠货款210377元,逾期未能兑现承诺,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相应损失;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其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该费用的合理性。白鹿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华城管桩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华城管桩公司(供方)与白鹿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由华城管桩公司向白鹿建筑公司恒生化纤酸站厂房工程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双方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款,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方式,供货期限,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其中在双方责任中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货款,如需方逾期且不足额付款期限超过10日的,供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单方解除本合同,一次性收回全部货款,并要求需方支付供方从延迟之日起延迟还付货款额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在该合同的需方同时加盖了白鹿建筑公司和白鹿建筑公司恒生化纤酸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华城管桩公司依约供货,白鹿建筑公司恒生化纤酸站工程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12日,白鹿建筑公司恒生化纤酸站工程项目部向华城管桩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华城管桩公司货款210377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将货款全部付清,逾期若未能兑现,愿意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相应损失。白鹿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款。另查明,华城管桩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华城管桩公司与白鹿建筑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城管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白鹿建筑公司恒生化纤酸站工程项目部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给付所欠货款。白鹿建筑公司恒生化纤酸站工程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城管桩公司诉请白鹿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白鹿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华城管桩公司对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37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