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木由与郑军梅,深圳市确利宝报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木由,郑军梅,深圳市确利宝报关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景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木由,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永平,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军梅,女,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确利宝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春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景田营业部。负责人:苏路。孙木由因与郑军梅、深圳市确利宝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利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景田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景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3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孙木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永平、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基到庭参加诉讼。郑军梅、确利宝公司、太平洋景田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木由一审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一审各被告连带赔偿孙木由残疾赔偿金64018元、误工费97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01元、医疗费1281.5元、鉴定费1040元、护理费6450元、伙食补助费6450元、交通费271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一审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5日21时30分,郑军梅驾驶粤BZXX**号小车在南山区西丽新围村撞伤孙木由,造成孙木由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军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木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木由即被送往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08年3月24日出院。该院《出院证》中“诊断”一栏载明:“1、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闭合性裂纹骨折;3、右上臂软组织损伤;4、头皮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休息2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进行肢体功能锻炼;4、术后半年复查拍片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取内固定二次手术,估计费用6000元左右”。2010年5月11日,孙木由再次入住该院实施第二次手术,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孙木由于2010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暂两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防止摔跤等外力。具体时间以拍片为准,防止再骨折;2、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3、继续活血治疗;4、暂休息1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0年8月2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孙木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粤BZ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确利宝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孙木由为农业家庭户口。孙木由为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向法院提交了调查表、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孙木由为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南山区山野村肠粉王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孙木由的父亲于1935年9月6日出生,孙木由的母亲于1947年7月8日出生,孙木由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孙木由有三个孩子,长子于2002年12月15日出生,次子于2004年11月17日出生,三子于2006年10月16日出生。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各方确认,郑军梅在孙木由住院期间向孙木由支付了各项费用计4000元,并支付了孙木由的第二次手术的费用9610.46元。太平洋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8475.75元。郑军梅垫付的医疗费9610.46元及太平洋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475.75元未包括在孙木由的诉讼请求中。郑军梅垫付的4000元未从孙木由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院证明书》、票据、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认为,确利宝公司及太平洋公司景田营业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可缺席判决。上述一审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其出具的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害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因郑军梅、确利宝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郑军梅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郑军梅、确利宝公司分别作为肇事司机及登记车主,应就孙木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法院对孙木由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孙木由所提交的调查表、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确能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但仅凭《劳动合同》及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故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应得赔偿数额。孙木由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结合深圳市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06.93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孙木由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3814元(6906.93元/年×20年×10%)。2、误工费:孙木由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030元计算其误工费,法院认为,仅凭孙木由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孙木由的月平均工资为3030元。故法院以事故发生时深圳经济特区内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自受伤日2007年12月15日至定残日2010年8月20日,孙木由共误工980天,孙木由的误工费为27767元(850元/月÷30天×980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木由三个孩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5年、1年,孙木由的父母亲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20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39元(5019.81元/年×13年×1/2×10%+5019.81元/年×15年×1/2×10%+5019.81元/年×8年×10%÷5+5019.81元/年×20年×10%÷5)。4、医疗费:根据孙木由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孙木由应得的医疗费为1281.5元。5、鉴定费:根据孙木由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孙木由应得的鉴定费为1040元。6、护理费:孙木由在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故孙木由应得的护理费为6450元(50元/天×129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木由共住院治疗129天,其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孙木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元(50元/天×129天)。8、交通费:结合孙木由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法院酌定孙木由应得的交通费为2000元。9、营养费:孙木由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木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其在以后的生活中必然会遭遇诸多困难,孙木由及其家人的精神因此遭受巨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孙木由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孙木由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3814元、误工费277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9元、医疗费1281.5元、鉴定费1040元、护理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8641.5元。其中,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记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1281.5元记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但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孙木由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8475.75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数额中的52000元向孙木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余款26641.5元(78641.5元-52000元)由郑军梅、确利宝公司共同负担,因郑军梅已垫付4000元,故余款22641.5元(26641.5元-4000元)由郑军梅、确利宝公司赔偿。综上,孙木由应得赔偿总额为74641.5元(52000元+226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木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4641.5元;二、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木由52000元;三、确利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木由22641.5元;四、郑军梅对确利宝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孙木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4元,由孙木由负担3745元,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负担1060元,确利宝公司及被告郑军梅共同负担429元(孙木由应负担之数,法院予以免缴,其余当事人应负担之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孙木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方连带赔偿孙木由残疾赔偿金64018元、误工费97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01元、医疗费1281.5元、鉴定费1040元、护理费6450元、伙食补助费6450元、交通费271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孙木由确认其在一审诉讼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备案,且其并未购买社保,其工资也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的。孙木由二审诉讼中提交了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表,并确认上述工资表其早已取得。但从该工资表的用纸及笔迹可看出,该17张工资表属同一人于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经本院释明,要求孙木由补充提供该工资表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但孙木由未能提供。此外,孙木由称为其出具上述工资表的深圳市南山区山野村肠粉王在本案事故发生几个月后就没有再经营了,其不清楚深圳市南山区山野村肠粉王的经营者是哪里人,也不知道深圳市南山区山野村肠粉王的经营者搬去哪里了。孙木由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深圳市南山区山野村肠粉王的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木由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其除应证明自己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但孙木由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从孙木由二审补充提交的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表本身看,无法排除该工资表属同一人于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的可能,而出具上述工资表的深圳市南山区山野村肠粉王已没有再经营了,无法核实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孙木由二审才补充提交,又不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孙木由认为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已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木由主张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孙木由提交的工资表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030元。故一审以事故发生时深圳经济特区内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767元,符合法律规定。孙木由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木由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孙木由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未支持孙木由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结合孙木由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孙木由应得的交通费为2000元,符合实际所需。孙木由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孙木由负担3745元,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负担1060元,由确利宝公司及郑军梅共同负担429元(孙木由应负担之数,法院予以免缴,各被上诉人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公告费1750元,由确利宝公司及郑军梅共同负担(该款孙木由已经预交,由确利宝公司及郑军梅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孙木由);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孙木由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免交)。孙木由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以下连带责任:(1)赔偿伤残赔偿金64018元;(2)误工费9797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7401元;(4)医疗费1281.5元;(5)鉴定费1040元;(6)护理费6450元;(7)伙食补助费6450元;(8)交通费2714元;(9)营养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lOOOO元;(以上共计262324.2元)(11)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已申请免交,公告费用1750元)。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判决书认定孙木由的被抚养小孩为三人,但判决书打错了一人的被扶养年限,又没有计算该小孩的被扶养费用。二、孙木由提交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孙木由一家人在深圳居住多年的证明,孙木由小孩幼儿园出具的小孩就读证明及孙木由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都能证明孙木由及一家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深圳市。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孙木由在深圳有“固定收入”。三、营养费5000元及2714元交通费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孙木由在二审上诉事实和理由中并未陈述,故不属于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判决没有错误。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作为证据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在一、二审中都已陈述过理由。营养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对交通费的酌定金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再审查明,孙木由的第三个孩子孙某洲出生于2006年6月16日,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7年,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新围居委会九祥岭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孙木由率全家从2005年4月份一直租住在其辖区,西丽派出所对此予以证实;新围社区工作站制作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孙木由自2005年4月1日起居住该区域。西丽湖幼儿园出具证明,孙某峰(孙木由大儿子)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在该园就读。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再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有误;二、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木由的残疾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上,一审判决漏算了孙木由第三个孩子的生活费,二审未予纠正。孙木由该项再审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该项赔偿为4267元(5019.81元/年×17年×1/2×10%)。关于第二个再审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二审判决指出,孙木由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有存疑之处,再审中孙木由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仍不予采信。但孙木由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明表明,孙木由一家从2005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深圳居住,故符合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孙木由在深圳生活多年,孩子也在深圳幼儿园上学,其主张在深圳具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本院认为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孙木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该项赔偿为58489元(29244.52元/年×20年×10%)。综上,孙木由有权获得第三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67元及原审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39元,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58489元,其他误工费27767元、医疗费1281.5元、鉴定费1040元、护理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处理得当,应维持不变。孙木由对以上其他赔偿项目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27583.5元。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就赔偿总额中的52000元直接向孙木由承担赔付责任。余款75583.5元(127583.5元-52000元)由郑军梅、确利宝公司共同负担,因郑军梅已垫付4000元,故余款71583.5元(75583.5元-4000元)由郑军梅、确利宝公司赔偿。综上,孙木由应得赔偿总额为123583.5元。综上所述,孙木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疏漏之处,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四、孙木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3583.5元;五、深圳市确利宝报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木由71583.5元;六、郑军梅对深圳市确利宝报关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孙木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孙木由负担27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60元,由深圳市确利宝报关有限公司及郑军梅共同负担1406元(孙木由应负担之数,法院予以免缴,各被申请人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公告费1750元,由深圳市确利宝报关有限公司及郑军梅共同负担(该款孙木由已经预交,由确利宝公司及郑军梅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孙木由);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孙木由负担4257元(该款经本院批准免交),由深圳市确利宝报关有限公司及郑军梅共同负担977元(孙木由应负担之数,法院予以免缴,各被申请人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