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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新福等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汪1,汪2,韩××,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889号原告汪××,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汪1,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汪2,女,1978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韩××,女,192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宝,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号。登记号:×××。法定代表人乔杰,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汪1、汪2、韩××与被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大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汪1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欣、马金宝,被告北大三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汪1、汪2、韩××诉称,杜××因体检提示甘油三脂高,于2012年10月23日到北大三院处就诊,经检查诊断为×病,为进一步确诊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住入北大三院处介入血管外科,入院后经全脑血管造影检查明确为×病,于2012年12月3日行×手术。术中由于北大三院医务人员过错造成弹簧栓脱落,栓塞至×部。之后北大三院未予采取积极、正确的救治措施,最终导致杜××于2012年12月6日凌晨去世。对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我们认可作出的北大三院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认定,但过失参与度比例太低,对于医院医疗行为过错的认定有遗漏。杜××的去世给我们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我们认为北大三院为杜××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直接造其死亡的结果,我方损失包括医疗费22386.44元、死亡赔偿金547035元、丧葬费31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3006.14元、护理费1300元、翻译费1169元,上述损失共计616735.08。故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大三院按60%的赔偿责任比例向我们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0041.05元,并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该院承担。北大三院辩称,我院对杜××实施的医疗行为正确,其死亡后果是其自身疾病的转归,属于意外事件,并非我院医疗过失所致。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本例医疗风险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患者所患疾病的危险性所致,不应主要归责于我方,故我院认为责任比例应在同等责任之下。综上,我院认为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我院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杜××系汪××之妻,汪1、汪2之母,韩××之女。2012年11月26日,杜××因体检发现×病1月余,入住北大三院进行治疗,院方初步诊断为×病、×症,2012年12月3日在全麻下行×手术,术中出现弹簧栓脱落至×部,无法取出,术后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后汪××、汪1、汪2、韩××将北大三院诉至本院要求该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本院委托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北大三院在对杜××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杜××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系数值40%-60%)。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对北大三院医疗行为的评价中指出:医方诊断正确,杜××有相对×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但医方未告知杜××及家属用何种材料栓塞和栓塞材料存在的特殊风险,医方存在告知不足;医方在全麻下行×手术,在向×部植入3mmX4mm弹簧栓时,第一枚弹簧栓向×动脉脱出,栓塞至×部,此种情况发生与医方栓塞材料选择、操作有关;杜××发生弹簧栓脱向×动脉栓塞至×动脉时,试图以2根微导丝结合取出弹簧栓无效,改用支架覆盖弹簧栓,支架无法张开,历时3个小时,弹簧栓栓塞至×部,考虑已经出现脑梗死,故终止手术。此时医方未请神经外科会诊,可能失去手术取出弹簧栓的机会,医方存在过失。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对北大三院的医疗行为与杜××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中指出:医方诊断正确,有相对×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对手术风险医方进行了一般性告知,杜××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上述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弹簧栓向×动脉脱出,栓塞至×部,杜××发生意外(脑梗或脑出血)的情况发生虽然为手术并发症,但与医方栓塞材料选择、操作不当及意外发生后的处理有关,医方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北大三院与杜××应承担共同责任。杜××在北大三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2386.44元。原告方在杜××住院及办理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159元;汪2从×国往返北京处理杜××后事花费机票费12433.14元,其往返机场花费交通费109元。原告方还主张其为翻译汪2的机票证明支出翻译费1169元,并向法庭提交翻译费发票予以证明,北大三院认为翻译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支付鉴定费9100元。另查,杜××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衡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经过庭审质证,故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北大三院的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且与杜××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北大三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杜××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衡司法鉴定所关于医疗过失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北大三院应对杜××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该院应依此责任比例赔偿汪××、汪1、汪2、韩××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杜××的死亡确系会给家属带来精神痛苦,故本院对汪××、汪1、汪2、韩××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对汪××、汪1、汪2、韩××提出的翻译费的赔偿请求,由于该项诉请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北大三院的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故本院判定司法鉴定的费用由北大三院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判决如下: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向汪××、汪1、汪2、韩××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二角二分、交通费人民币六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五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五百十七元五角、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四百八十元二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汪××、汪1、汪2、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九千一百元,由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由汪××、汪1、汪2、韩××负担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负担五千六百二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秋红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