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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简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栾秀香与罗鹏隆、罗志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秀香,罗鹏隆,罗志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310号原告:栾秀香,女,1945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丰华(系原告女婿),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罗鹏隆,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烟台开发区东岳汽车基地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志新(系被告罗鹏隆父亲),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罗志新,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栾秀香与被告罗鹏隆、被告罗志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华、被告罗鹏隆委托代理人罗志新、被告罗志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罗鹏隆驾驶车主为被告罗志新的鲁F×××××号小型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州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后应激障碍失眠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创伤后应激障碍失眠症”前期治疗及赔偿均无异议。原告因“创伤后应激障碍”于2013年5月4日二次住院继续治疗,花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34782.99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病历复印费7元,共计34782.99元。诉请增加医疗费2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据、住院发票等。被告罗鹏隆、被告罗志新共同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10000元我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赔付完毕,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13时00分,被告罗鹏隆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罗志新)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州路,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鹏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栾秀香于2013年4月22日以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罗鹏隆、罗志新为被告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5月17日出具(2013)开民简字第110号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栾秀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729.52元,被告罗鹏隆赔偿原告栾秀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84.25元,被告罗志新对被告罗鹏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5月4日至7月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77天,共花费医疗费31227.01元,后又在福山医院花费医疗费2245.2元、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416.4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3888.69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据、住院发票、出院证、医院诊断书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其中有3800元的医保范围外用药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1155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复印费7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鹏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公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前述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据被告罗鹏隆的全部过错情况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罗鹏隆和车主被告罗志新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复印费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3888.69元,各被告对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无异议,本院支持该损失。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的“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3888.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8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复印费7元,合计3505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秀香各项经济损失35050.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罗鹏隆和被告罗志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王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