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辨护人任丽微,系黑龙江省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辨护人任丽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神州物流门前强行将其前女友被害人张某(女,19岁)推至其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后吴某某将车开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九道街江边,在车内强行扒掉张某裤子将其强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其与被害人张某以前是同居关系,案发时没有主动强奸被害人,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辨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之前同居且多次发生过性关系,案发时被告人找被害人是想恢复情侣关系,是因为被害人引诱被告人,使其产生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是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告人的强奸,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19时许,电话约前女友被害人张某(女,19岁)见面,在张某没有接听电话回复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便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神州物流门前强行将其前女友被害人张某抱至其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后吴某某将车开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九道街江边,在被害人呼救无果的情况下,在车内强行扒掉被害人裤子将其强奸,被害人于当晚报案。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张某陈述;四、现场图;五、伤情诊断书;六、被害人伤情照片;七、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主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