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四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42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肖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青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玉田,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曹坨村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忠余,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四中,男,1959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建四方(北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10室-17。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庄村委会)与被告赵四中及第三人中建四方(北京)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方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玉田、徐忠余,被告赵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到庭参加诉讼。中建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肖庄村委会起诉称:2001年11月5日,肖庄村委会与被告赵四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08年4月2日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赵四中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只限于种植或养殖业生产,不准转包或变相转包,但是被告赵四中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圈起了院落,将所承包的土地并未用于种植或养殖,改变了土地性质,并将所建成的院落转租给他人,自己没有进行种植或养殖生产。被告赵四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导致了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肖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赵四中恢复土地原貌。被告赵四中辩称:不同意肖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赵四中承包土地时,该土地为废弃土地,不是耕地;2、被告赵四中所建房屋已经存在10年以上,并且已经过肖庄村委会前任领导的同意;3、肖庄村委会发包土地的目的就是收取承包费,被告赵四中已足额交纳了承包费;4、被告赵四中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一直严格履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肖庄村委会与被告赵四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赵四中承包肖庄村委会曹坨村村前长177米、宽66米土地和张庆云房前的坑(坑无偿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51年12月31日止。被告赵四中每年上交肖庄村委会提留款2250元,50年预计上交肖庄村委会土地提留款(承包费)112500元,分5年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赵四中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只限于种植或养殖业生产,不准转包或变相转包,按时向肖庄村委会交纳水、电费。2008年4月2日,肖庄村委会与被告赵四中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承包土地亩数不详,现确定土地亩数为17亩;2、2007年12月31日前不计,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原每亩132元的基础上,每亩加收168元,共计125364元,被告赵四中须在2008年1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原合同第四条更改为:被告赵四中在合同期内进行种植、养殖生产,被告赵四中在不影响肖庄村委会经济利益和约定的基础上,肖庄村委会不限制被告赵四中的经营行为。双方确认,被告赵四中已付清全部承包费。2011年1月17日,中建四方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交路桥公司将本案所涉院落出租给中建四方公司使用,租期为6年,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为15万元/年。本案所涉土地现由中建四方公司实际使用。被告赵四中称,其对于中建四方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清楚,其只是将涉案土地无偿借于王荣杰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西北角建有砖瓦结构房屋7间,建有活动板房16间,菜地2块约0.3亩,硬化水泥地1块,面积约600平方米(约2个篮球场大小),东北侧有废坑一个,东侧建有彩钢车棚25间,西侧有修车棚1间,其余土地为沙石路面。上述事实,有肖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庄村委会与被告赵四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庄村委会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问题分析如下。肖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为被告赵四中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圈起了院落,将所承包的土地并未用于种植或养殖,改变了土地性质,并将所建成的院落转租给他人,导致了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被告赵四中“修建房屋、圈起院落”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承包土地上从事种、养殖业,修建必要的看护用房、养殖用房及设施是符合履行合同要求的,本案中,涉案土地修建的砖瓦结构房屋7间、活动板房16间、彩钢车棚25间,修车棚1间,占用土地相对较少,且考虑到活动板房、彩钢车棚,修车棚较易恢复土地原状的结构特点,以及上述房屋、设施均可作为看护、养殖用房,因此被告赵四中在涉案土地修建房屋、圈起院落的行为,不能作为肖庄村委会解除合同的依据。关于涉案土地实际由中建四方公司承租使用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第四条进行了变更,取消了被告赵四中“不准转包或变相转包”的义务,并允许被告赵四中在不影响肖庄村委会经济利益和约定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经营行为,故肖庄村委会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关于肖庄村委会主张被告赵四中未依约进行种植、养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四中的行为确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其行为可以通过恢复土地原状及使用用途进行纠正,故不能认定为被告赵四中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肖庄村委会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肖庄村委会的上述解除合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四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肖庄村委会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