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监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赵文燕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燕,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监字第00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文燕。委托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荣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杨林,该局工伤保险处干部。原审第三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行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赵文燕诉被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云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赵文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徐行终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文燕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赵文燕申请再审称:1、魏杰因领导安排去饭店吃饭商谈案件并陪同法律顾问一同入住宾馆,魏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从事的都是与单位有关的工作。一、二审法院认定魏杰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不是因工作原因,明显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对重要证据不予调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3、魏杰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1、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是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一种补偿性质的,本案申请再审人已经获得了补偿,且数额可观。2、从该案发生的空间和时间来看,其发生在宾馆的浴室内,且时间是在凌晨,显然不在工作的范围。3、魏杰作为金融系统的工作人员属于公职人员,陪酒吃饭不应属于工作职责。4、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的证据材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魏杰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领导安排,更不是工作时间的延续。申请再审人认为是领导安排商谈案情,在一审、二审中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显然不能成立。2、原审第三人考虑魏杰工作尽力表现良好,经原审第三人党委会研究决定,并经其近亲属同意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同时参照工伤的补偿标准,已补偿91万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4、15条的规定,社保局依职权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工伤保险补偿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是认定为工伤的必备条件。本案中,赵文燕之夫魏杰与同事因在工作中取得成绩于下班后到饭店喝酒庆贺,饭后入住宾馆,沐浴中窒息死亡。魏杰死亡后,原审第三人与其亲属达成协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补偿款90余万元。被申请人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在涉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其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魏杰在此过程中死亡不属工作原因并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本案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提供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出险调查报告》复印件,经质证,该复印件无法看清内容,况且,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各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诉讼期间亦进行了举证质证,因此,申请再审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该证据,本院二审认为没有调取的必要,即使调取《人身保险出险调查报告》,也不能推翻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文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闫建民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