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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邵某(曾用名邵加娟)。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守上)。原告邵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丁。原告婚前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但因被告以死相逼,原告才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及儿女。1998年,原、被告双方曾闹离婚,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家人及赌博,原告为此原谅了被告。但自从儿子出生以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或是深夜而归。双方自三年前开始分床而睡,从两个月前开始异地而居。目前,大女儿及儿子的读书、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二女儿的读书、生活费用原、被告均有负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吴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邵某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盖有三门县档案馆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吴某丁、吴某乙出生证明、户主为吴某甲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家人,以及双方自三年前开始分居等待证事实,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三个子女,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 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