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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下午,被害人郑某乙的弟弟郑某甲酒后用手机给赵某甲母亲潘某的手机打电话,并在电话中辱骂对方,后潘某把这件事情告诉了赵某甲,赵某甲便用手机给郑某甲打了过去,二人在电话中争吵起来,赵某甲得知郑某甲在龙泉固村村南街里,便伙同三名男子(身份未查明)乘坐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龙泉固村,在该村南北大街101公交车站牌附近找到拿着弟弟郑某甲手机的郑某乙,后赵某甲持菜刀伙同三名男子对郑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赵某乙、刘某、田某、彭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表示对方有过错在先,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辩解意见称,被害人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人父亲是案件起因,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被害人郑某乙的弟弟郑某甲酒后在电话中辱骂赵某甲母亲潘某,赵某甲得知郑某甲在龙泉固村便拿起家中菜刀,伙同三名男子(身份未查明)驾驶牌照号为冀A×××××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龙泉固村,在该村南北大街101公交车站牌附近找到拿着弟弟郑某甲手机的郑某乙,赵某甲持菜刀伙同三名男子对郑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乙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侦破情况。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他母亲说有人给其父亲打电话进行辱骂,他在回电话时得知对方在龙泉固村,便拿起家中菜刀,开着自己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龙泉固村南北大街西侧101路公交站牌处,他手持菜刀将郑某乙衣服砍破,后又用拳脚殴打对方的事实。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16点左右,他拿着弟弟郑某甲的手机走到本村公路上时,有人给他打电话,接着有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停在跟前,在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手持菜刀对他进行追砍,其他人也对他殴打。事后得知砍他的人叫赵某甲。辨认笔录证实,郑某乙辨认出持刀追砍他的是照片中10号男子赵某甲。4、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弟弟)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他同学让他给赵兰(赵某甲妹妹又名赵某乙)回个电话,他在给赵兰回电话时和赵某甲发生争吵,后他由于醉酒,其哥哥郑某乙把他手机拿去玩,后面的事他就不清楚了。5、证人赵某乙证实,郑某甲和她是同学,郑某甲向她索要联系方式,她把自己父亲赵来顺的手机号码留给了郑某甲。6、证人潘某(赵某甲母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有人给她手机打电话并辱骂她,就告诉儿子赵某甲,赵某甲在电话中和对方发生争吵,后赵某甲就出去了,后来的事他就不清楚了,她的手机是其丈夫赵来顺的。7、证人刘某(郑某乙母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她在龙泉固村南一个街口看到郑某乙接了个电话后,就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他跟前,下来四个年轻人,四人对郑某乙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拿菜刀。8、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他看到有一辆黑色的车停在郑某乙面前,下来四个小伙子对他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手拿菜刀。9、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16时左右,他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行驶到郑某乙所在路边停下,下来四个年轻人对他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手持菜刀。10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伤情为轻微伤。11、作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所驾驶车辆。12、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郑某乙等人的身份。13、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被抓获归案。14、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赵某甲提出被害人有错在先,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被害人辱骂被告人父亲而引起,案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乙与赵某甲家人素不相识,平日无来往,故能排除辱骂电话为被害人所打。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可能是在其弟弟郑某甲手机联系目录中找到赵某甲父亲电话,进而辱骂对方的辩解意见系推断,无证据支持。而被害人郑某乙弟弟郑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妹妹赵某乙系同学,且赵某乙曾把其父亲的电话号码留给郑某甲,平日二人仍偶有联系,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甲、赵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合理推断出辱骂电话为郑某甲所打。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刘造田审判员  雷静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