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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强、吴丽娟等与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吴丽娟,郑强、吴丽娟与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郑强。原告:吴丽娟。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礼君。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原告郑强、吴丽娟与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吴丽娟、被告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加州洋房小区23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及23幢11号储藏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总价款为323363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至2012年9月27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9296.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7923元(按房屋实际价款323186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288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房产证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祥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麻车里大桥南侧1号地块“加州洋房”小区第23幢2单元202室、第23幢11号储藏间出售给原告,实际价款合计323186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时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违约288日,被告才办理完毕涉案房屋及储藏间的初始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逾期办理的,应从约定之日起,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323186元购房款(含储藏间),但被告迟延交付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已然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强、吴丽娟逾期办理座落于衢州市“祥华·加州洋房”小区第23幢2单元202号商品房及第23幢11号储藏间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共计27923元(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