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庆芳与石狮华联针织有限公司、林圣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芳,林圣民,石狮华联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王庆芳,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圣民,男,汉族,1938年11月15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石狮华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圣源(林国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芳与被告林圣民、被告石狮华联针织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国民、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郑平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圣民以被告华联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烟煤粉,截至2013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4719元。被告林圣民系被告华联公司员工,被告华联公司购买材料均由被告林圣民签收及结算。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847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的利息。被告华联公司辩称,1、被告林圣民并非被告华联公司员工。2、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烟煤粉,被告林圣民向原告购买烟煤粉是被告林圣民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被告林圣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货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华联公司认为,其并无拖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圣民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首先,原告提出被告林圣民系被告华联公司股东或员工,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原告提供的10份收料单来看,仅能体现被告林圣民的签名而无体现与被告华联公司有关联的内容。第三,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买卖关系系与被告林圣民发生的且也是与被告林圣民进行对账。按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果本案货物的实际购买者系被告华联公司,而被告林圣民仅系代表被告华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那么原告应与被告华联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而非与被告林圣民。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诉争货物并非系被告华联公司购买的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原告提出被告华联公司应偿还其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圣民应偿还其货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圣民签名出具的10份收料单为证,且被告林圣民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货物系被告林圣民购买的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原告提出被告林圣民应偿还其货款5847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以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圣民向原告购买烟煤粉,截至2013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4719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华联公司应偿还其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圣民偿还其货款584719,有被告林圣民签名出具的10份《收料单》为证,被告林圣民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林圣民应偿还其货款584719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圣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芳货款584719元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驳回原告王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圣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7元,由被告林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妮娜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