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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东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黑龙��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9时许,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在鸡东县第五中学附近饭店闹事,民警高某某、杨某乘出租车赶到现场,依法将酒后滋事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传唤回东风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当车行驶至第五中学门口东侧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辱骂民警并殴打民警杨某,经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人崔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广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