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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左金秀与伍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秀,伍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左金秀,女,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一轩,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伍卫军,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左金秀诉被告伍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2年9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了借条���2012年年底原告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370元,共计22737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2012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证据4、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用位于石鼓区小西门的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081038**)作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证据5、产权证号为08103837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用该房产证作为抵押。证据6、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20万及被告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伍卫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伍卫军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伍卫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左金秀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伍卫军自愿以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1038**号房产证作为抵押,但原、被告未到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被告伍卫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拿回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原件,2012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该笔100000万元借款的承诺书,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自2012年7月5日借款后陆续偿还了13000元给原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钱,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其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以致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伍卫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左金秀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还款承诺书,应视为被告对两次共计200000元借款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0.96%的月利息支付逾期利息2737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也未能及时还款,以致酿成本次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卫军偿还原告左金秀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27370元,合计227370元,除去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还应偿还2143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财产保全费1592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伍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