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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冠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吉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冠华,王吉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华,男。委托代理人邱兆龙,男。原审被告王吉锋,男。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华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吉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即墨市黄河三路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吉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王吉锋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56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369元、护理费76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74.18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认证费2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30元,共计190344.18元,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王吉锋赔偿。被告王吉锋在一审中辩称,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该交通事故,同时已付赔偿款2000元,垫付医疗费2514.83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确在我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认证费、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吉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驶至朝阳街路口东处,因躲闪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吉锋系一方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4、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5、脑震荡,住院59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567.50元。被告王吉锋已付赔偿款2000元、垫付医疗费2514.83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右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其右肩锁关节及右膝关节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累计为150日;其右肩锁关节及右膝关节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75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手机损失,经鉴定为1900元,支付认证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吉锋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莱州市夏邱镇留驾村人,自2011年起在即墨市中惠景园××号楼×号网点租房经营青岛普仁康大药房。原告姊妹1人,其母钟丰英,1941年出生;其子王某某,2011年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单据;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30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医疗费2956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369元(102.46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5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0374.18元[其母19575.36元(20391元×8年×12%÷1人)+其子20798.82元(20391元×17年×12%÷2人)]、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1900元、认证费2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30元及被告王吉锋已付赔偿款2000元、垫付医疗费2514.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核定为6753.75元(90.05元×75天);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核定为4000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40374.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144.9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144.9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62.33元(含被告王吉锋垫付医疗费2514.8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1262.3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203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吉锋已经赔付原告的赔偿款4514.83元(含垫付医疗费2514.8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吉锋。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王吉锋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认证费、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743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182922.43元,付给被告王吉锋4514.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65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单下指定驾驶人为郭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的免赔率。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间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0543.7元。被上诉人王冠华答辩称,我们属于无责任方,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免赔,都应该由侵权人赔偿我们的损失。被上诉人王吉锋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肇事车辆保单抄件一份,该保单抄件“特别约定”中指明,本保险单项下指定驾驶人为郭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免赔率。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是在被上诉人王吉锋驾驶车辆时发生的。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免赔率。二被上诉人对该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吉锋主张,既然投保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增加10%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第五条规定,本保险单下指定驾驶人为郭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该条款的性质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有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第五条规定之内容在文字、字体、符号等形式上与其他条款没有差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王冠华因伤致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