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少琛诉被告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琛,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39号原告:王���琛。委托代理人:王少卿,系王少琛兄弟。被告: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上冲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山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史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少琛诉被告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琛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卿、被告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林、林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承包汇通快运珠海夏湾分部的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后一直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按照公司与客户的要求完成业务,从来没有因工作疏忽而受过任何形式的处罚。同年5月16日,原告的父亲在到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五医院换药,上洗手间时突然脑出血,重度昏迷,住进了重症监护室,并被医生告知情况非常糟糕。出于工作的特殊性质,原告第一时间致电了被告,告知家中情况后正式提出请假,并用公司要求安装的内部软件登记并上传了当天没有送出快递的原因。次日被告的负责人及其妻子到医院探望并了解情况。至此原告放下了手头的—切工作,与家人一直守候在医院。约—周后被告负责人打电话要求原告到公司上班,无奈之下原告与哥哥王少卿商量后,由王少卿去公司上班,并加班加点地送快递,从早上7点一直做到晚上9点多。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后王少卿将滞留的快递均逐一送出。到了2013年7月中旬的时候,公司内部传言,公司转制,整个汇通快运的珠海经营权将转让给另外一不知名的第三方。之后,被告单方面的将承包合同内原告所承包区域转由第三方承包,且未��回签立合同时所交3000元加盟费与5000元押金,以及未结算送货酬劳3990元,合计:11990元整。在得知原告承包权被被告取消后,王少卿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回加盟费与押金,及未结算之送货酬劳之时,被告以账务暂时不清,需财务核对后才可结清为由一直拖欠,多次追讨后被告通知10月10日前可核对好账务结清未退还与需支付的款项。到10月9日下午时,原告接到被告打来的电话,约好当天傍晚到其公司结账。王少卿如约到被告公司后,被告既不对账又不出示任何凭据,而是告知在原告请假期间因快件滞留未能及时送出,公司内部罚款已经超额,签立合同之时的加盟费,押金及未结算的酬劳均已抵充罚款为由全部扣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快递加盟费人民币3000元、区域承包押金:5000元,未结算派件费3990元,合计11990元;二、���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各类不合法罚款人民币125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2、收据;3、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院记录。被告辩称:一、《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原告父亲病重住院需要护理,不能正常派件所致:原告负责的夏湾分部业务量较大,其兄弟二人不能及时派送快件,特别是其父住院期间,为尽量减少总部罚款,政通速递公司给予人员支持,公司老板田力华,业务员郭庆富、夏公平、卢山等人帮忙送货,派件迟延仍很严重,导致总部重新整合珠海市场。二、派件费实际未结金额为590.52元:2013年8月份之前的派件费为3722.17元,8月3日结算131.65元,10月20号左右,在其父亲住院期间,急需用钱,公司派田力���先生送去3000元,实际未结算的仅为590.52元。三、因原告派件迟延,被告被中心罚款,理所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了派件延误的,造成中心罚款的原告每迟延一天罚款100元;2、因原告派送快件迟延造成中心罚款12500元,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承包合同条款有明确规定,但还不包括其承包夏湾分部的其他人派送的快件。四、加盟费和押金不符合退还条件:1、原告因父亲病重需要本人照顾,无法正常上班派件,派件费不够中心罚款,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非被告擅自违约;2、依据《承包合同》规定加盟费不退,押金5000元在结清往来帐后三个月后支付,原告12500元中心罚款没有结清,不符合支付条件,不能退还;3、原告所谓8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综上所述,因原告原因造成派件迟延被中心罚款12500元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不应当代为垫付;加盟费3000元,押金5000元及未结的少量的派件费不足12500元,8000元损失无事实根据,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同时被告保留向其追偿垫付12500元罚款的权利。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区管理制度、总部规章制度;2、单号汇总表、每单号迟延记录、罚款清单、结算单、光盘二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夏湾分部。原告在该承包区内,独自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须向被告缴纳加盟费人民币3000元,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必须遵守和执行《快递服务》标准及被告指定的规章制度。当合同期满终止时,双方结算清往来账及查清货物无异议,三个月后原告可凭收据向被告退风险保��金(不计利息),加盟费不予返还。被告当天的到付款从结算清单中扣除,回单应及时上交,当天的派件当天按时效派完(急件另外处理)。派件延误的如有投诉造成中心罚款的,由原告承担罚款费用(100元/天);如有发生快件丢失,自己与客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中心裁定处理。合同没到期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将自动延续一年。如合同期未到,提出退出,提交申请后不作,押金不退。如合同期未到,提出退出,提交申请后经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找到接手人转让,公司收取转让费20%,押金三个月后退(在工作期间出现的延误,短少,遗失,赔偿金额全部从信誉押金中扣除)。合同期未到,提出退出,提交申请后由公司在三个月内找到接手人,扣除二千元违约金,押金三个月后退(在工作期间出现的延误,短少,遗失,赔偿金额��部从信誉押金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人民币3000元和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随即负责被告珠海市夏湾区域的派件工作。2013年5月16日,原告的父亲生病住院,原告无暇顾及派件工作。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解除《承包合同》,但双方对解除《承包合同》之后押金以及加盟费是否退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尚欠原告的派件费人民币590.5元。根据百世汇通质量监察部的《罚款清单》记载,原告所负责的运单共被罚款人民币12500元。《罚款清单》上所记载的每一个问题件,均附有详细的查询记录和跟踪记录,其中“备注”一栏所注明的内容绝大部分为“延误”。原告认可运单编号为350070917433、350070135643、350066460107、350056427288、280054201939、21097051670所对应的货物遗失,该6个运单共计罚款人民币1800元。但原告不认可其他运单编号的货物已遗失。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处罚之前,并未给原告申辩的机会。又查明,被告制定了《承包区管理制度》,并同时沿用《百世-汇通网络仲裁理赔条款》。原告认可该两份文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均须按该《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已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因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了在原告单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押金和加盟费的处理方式,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并不能适用《承包合同》中原告单方提出退出的条款处理本案中的押金和加盟费。《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到期终止之后,风险保证金(押金)可以退还,加盟费不予返还,本院参照适用该条款处理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之后押金和加盟费的问题。押金人民币5000元应全额退还。原告实际承包期限为133天,因此,本院认定按比例认定无须退还的加盟费为:3000×133÷365=1093元,应退还的加盟费为人民币3000-1093=1907元。被告尚欠派件费人民币590.5元,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以罚款清单上的结算类型绝大部分是“遗失件罚款”为由主张所被告罚款的理由是遗失邮件,但“备注”一栏所注明的内容大部分为“延误”,而且从详细的查询记录和跟踪记录分析,绝大部分也都是延误件,而非遗失件,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区管理制度》以及《百世-汇通网络仲裁理赔条款》对遗失或者延误邮件的罚款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被告在因原告的行为被百世汇通质量监察部作出罚款决定之后,再行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取消上述处罚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分别为加盟费人民币1907元、押金人民币5000元、派件费人民币590.5元,合计人民币7497.5元,该应付的款项小于原告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2500元,在原告未缴纳罚款之前,被告无须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少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斌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