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伍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事务管理中心职工,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天华、郑建辉,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天华、郑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于1996年6月进入某事务管理中心工作。2007年起,伍某某负责管委会办公室产权的对外出租房、对外出租店面(长乐路紫新新村9间店面)的租金催收缴交工作。期间伍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挪用紫新新村13#楼店面租金归个人使用。经查,伍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135394.49元,其中,挪用公款用于购买股票基金等营利活动的数额为12800元;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为122594.49元。2012年6月,区审计局对某事务管理中心进行审计。同年8月14日,区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某事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伍某某存在公款私存的情形。在此期间内,伍某某害怕罪行败露,陆续归还挪用的钱款,至8月2日,挪用的钱款全部归还。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伍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负责管委会办公室产权对外出租店面(长乐路紫新新村9间店面)的租金催收缴交工作,在此期间内,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紫新新村13#楼店面租金归个人使用,挪用数额共计135394.49元(含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1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指控伍某某挪用公款135394.49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07年至2102年案发前,未构成挪用公款罪时就已还清的公款金额均不应累计计算为犯罪金额;2、公诉机关关于伍某某挪用12800元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不足。二、伍某某犯罪行为轻微,可予以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伍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认定;2、伍某某系初犯,案发前主动归还所有挪用公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于1996年6月进入某事务管理中心工作,2007年5月起至2012年7月负责某办公室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长乐路店面的租金催收缴交工作。为便于各租赁户缴纳租金,经领导批准,设立伍某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各租赁户于当月15日前将应缴房租存入以上账户,再由伍某某取出后,上缴区财政。2007年5月起至2012年7月,伍某某上缴租金和挪用公款情况如下:2007年度,伍某某分别于6月6日、7月17日、8月22日、11月21日、12月25日向区财政上缴5月、6月、7月、8-10月、11-12月的房租。期间,伍某某多次挪用公款,其中自2007年5月起至2008年6月定申基金每月200元,共2800元,2007年10月15日挪用公款10000元申购基金,另挪用公款周期超过三个月的最高金额3309.06元,12月25日还清所有挪用公款;2008年度,伍某某分别于5月15日、6月3日、10月28日、2009年1月14日向区财政上缴1-3月、4-6月、7-9月、10-12月的房租。期间,伍某某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周期超过三个月的最高金额6154.56元;2009年度,伍某某分别于6月24日、12月22日向区财政上缴1-5月、6-12月的房租,期间,伍某某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周期超过三个月的最高金额为14754.27元,12月22日还清所有挪用公款;2010年度,伍某某分别于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向区财政上缴1-8月、9-12月的房租。期间,伍某某多次挪用公款,其中,1月10日起至5月24日,累计取款36161.9元,1月10日起至8月24日,累计存款12400元,此期间为伍某某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最高值期间,最高值为23761.9元。本年度内其它期间,伍某某也有挪用公款,但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的数额没有达到2万元;2011年度,伍某某分别于9月26日、2012年3月7日向区财政上缴1-6月、7-12月的房租。期间,伍某某多次挪用公款,其中,1月25日起至5月21日,累计取款53788.11元,1月25日起至8月21日,累计存款25076.29元,此期间为伍某某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最高值期间,最高值为28711.82元。本年度内其它期间,伍某某也有挪用公款,但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的金额没有达到2万元;2012年起,被告人伍某某陆续还款,期间,虽有挪用公款,但没有达到构成挪用公款罪标准。2012年6月13日起至8月21日,区审计局对事务管理中心进行审计过程中发现事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伍某某存在公款私存的情形。期间,伍某某陆续归还挪用的公款,至2012年8月2日还清全部挪用公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伍某某接到谈话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25日,福州市马尾区检察院对伍某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伍某某挪用公款事实。2、书证,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伍某某同志工作职责的说明”、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店面租赁合同、银行存汇款记录明细表、上缴财政票据、上缴财政明细表、机动车转移登记材料、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工作记录、区纪委移送材料等,证实伍某某主体资格、工作职责及挪用公款事实。3、被告人伍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伍某某身份、到案经过。4、证人温某某、林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伍某某职责及挪用公款情况。5、视听资料,伍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伍某某接受讯问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伍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伍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挪用数额共计135394.49元(含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12800元),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伍某某挪用12800元用于营利活动,但未达到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较大的要求,此行为依法不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方可累计计算。本案中,被告人伍某某挪用公款虽达230多次,但边挪边还,且有两个时间点(2007年12月25日和2009年12月22日)还清所有挪用公款,不属于挪用公款不还,因此,公诉机关依据“期间算法”(即以每次非租金收入的存款为计算点往前推三个月,将此三个月的挪用金额扣减还款后还剩余未还的金额为当次挪用金额予以确定,挪用金额已超过三个月的,无法扣减。以此类推,将每次扣减还款后的挪用金额进行累加确定最终的数额),将包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数额累加计算挪用公款总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伍某某挪用公款总额,应按其在各期间内,多次挪用不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进行累加。经查,伍某某在两个期间内挪用公款数额达到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标准,金额分别为23761.9元、28711.82元,因此其挪用公款总数额为52473.7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负责办公室所有的店面租金催收缴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店面租金累计52473.72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伍某某接到谈话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鉴于伍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案发前已主动归还所有挪用公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伍某某挪用公款总额135394.49元,依据不足及伍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勇人民陪审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