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洞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湘军、林章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湘军,林章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正安,该行职工。被告林湘军,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林章宏,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湘军、林章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湘军、林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湘军因买车缺乏资金,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所辖的木瓜支行借款160000元,利率为9.45‰,约定2013年9月18日偿还,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林章宏做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和结清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湘军、林章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借款合同;4、原、被告担保合同;4-5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已履行;6、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建立贷款关系资料;7、自然人贷款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林湘军的调查资料;8、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尚欠利息52870.72元。被告林湘军、林章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林湘军因买车缺乏资金,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所辖木瓜支行借款160000元,利率为9.45‰,约定2013年9月18日偿还,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林章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林湘军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尚欠原告此笔贷款利息52870.7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湘军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林湘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此笔贷款本息,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林章宏自愿为被告林湘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该笔贷款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湘军、林章宏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湘军、林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湘军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2870.72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章宏对被告林湘军上述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林湘军、林章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