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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凌。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代理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白云街道江滨北街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江滨北街金色港湾地段往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高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车损及高某甲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遂打电话让其朋友王某到现场顶替。被告人徐某亦留在现场。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31mg/ml。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车辆且在超车时未及时发现前方同车道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马某、高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表、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浙工贸院(2013)车检字02065号检验报告书、东公某(活)字(2013)129号检定文书、东公交认字(2013)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单、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暂扣款票据、收款收据、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王晓凌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徐某在肇事后虽找人顶替,但未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肇事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找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故对于辩护人王晓凌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虽在肇事后找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晓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