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国志诉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国志,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杨国志,沈阳天佑隆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宁洪恩,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杨国志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对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77万元债权进行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国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中的77万元,不得向被申请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清偿。如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到期债务要求偿付,应通知我院,由我院对该笔价款予以提存。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杨国志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18-19(奇美大厦)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商务房一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綦家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喜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