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民事部分案情复杂,为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决定对刑事部分先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严防、邓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高某在因土地纠纷和龙眼木纠纷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高某又私自处理已砍倒有纠纷的龙眼树木。梁某甲夫妇即去找高某论理,双方发生争执,高某走上二楼向楼下空地处的梁某甲夫妇泼尿。梁某甲随手拿起泥巴往二楼扔,高某又将空啤酒瓶扔向梁某甲夫妇,梁某甲从地上拾起空啤酒瓶扔向站在二楼玻璃窗处的高某,该空啤酒瓶打烂二楼的玻璃窗并击伤高某左手臂,被打烂玻璃窗的碎片同时划伤高某左手臂。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对高金秀于2013年7月23日16时许从自家二楼向楼下的梁某甲、丁某泼尿,并向梁某甲、丁某扔啤酒瓶,梁某甲、丁某被尿淋到身上的行为,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对其造成被害人高某的损失,其家属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先行预付人民币10000元,待附带民事诉讼结案时按确定的金额再予支付,多还少补。同时请求法院对梁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梁某戊、梁某丁、周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请求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及被告人梁某甲提出自己是防卫过当。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梁某甲从地上拾起空啤酒瓶扔向站在二楼玻璃窗处的高某,该空啤酒瓶打烂二楼的玻璃窗并击伤高某左手臂及玻璃窗的碎片同时划伤高某左手臂。该行为不是针对被害人的不法行为而采取的防卫措施,故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由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预付被害人损失;鉴于被害人在本案有过错,依法对被告人梁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黄宁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