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袁某霞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霞,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袁某霞,女,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22号。法定代表人于兆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世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慧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所在地:本溪市市府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芳,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袁某霞诉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袁某霞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某霞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袁某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免收。审 判 长 吴继生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