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彬与宋庆涛、祝汉景、程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宋庆涛,祝汉景,程大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李彬,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宋庆涛,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祝汉景,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程大建,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彬诉被告宋庆涛、祝汉景、程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涛、祝汉景、程大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被告宋庆涛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并且被告宋庆涛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宋庆涛承贷,被告祝汉景、程大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应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被告借走该款项后既未结息也没还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宋庆涛归还上述欠款,要求被告祝汉景、程大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庆涛未答辩。被告祝汉景未答辩。被告程大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庆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360天,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祝汉景、程大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按上各自的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宋庆涛现金30万元,被告宋庆涛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到30万元。该笔借款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18日3年至5年的年利率为5.76%,5年以上的年利率为5.9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宋庆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宋庆涛借款。宋庆涛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和被告祝汉景、程大建虽未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原告和宋庆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被告祝汉景、程大建在该借款合同中自愿为宋庆涛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汉景、程大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庆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彬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祝汉景、程大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汉景、程大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庆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