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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王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马志强,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军,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马志强诉被告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强诉称:2011年7月28日,我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收取我购房款60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房屋没有买成,被告于2012年12月前退还给我购房款250000元。2013年5月25日,我们协议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被告退还我房款100000元,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款全部退还,否则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8月,被告退还我40000元,尾欠31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退还我购房款本金及利息64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商定房屋买卖事宜,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前已退还给原告250000元。2013年5月25日,双方就尾欠房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将尾欠款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2011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给原告全部欠款的利息。2013年8月,被告又退还房款40000元,尾欠3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642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5日的还款协议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7月收取原告买房款60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房屋交易未成,被告于2012年12月前已向原告退款250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将尾欠款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2011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给马志强全部欠款(6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购房款返还事宜已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志强购房款本金310000元,并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5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