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拘传,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5日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修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区滨江大道江门自来水厂对面,砸烂粤J988**丰田小汽车副驾驶位车窗,盗得被害人钟某放于车内金利来蓝黑色女装手袋一个、啄木鸟牌棕色男装手袋一个。其中,男装手袋中装有人民币3000多元、面额500元的大昌购物卡6张、啄木鸟棕色男装钱包一个和钥匙、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盗窃作案一次,款物价值人民币共6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财物内容有异议,辩解自己仅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没有大昌卡等其他财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区滨江大道江门自来水厂对面,砸烂粤J988**丰田小汽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将被害人钟某放于车内的啄木鸟牌棕色男装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3000余元、面额500元的大昌购物卡6张、啄木鸟棕色男装钱包一个和钥匙、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金利来蓝黑色女装手袋一个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人砸烂车窗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自来水厂西面的白色车身粤J988**小汽车进行勘查的情况,在副驾驶室座位靠背位置发现有一处擦拭状血迹。被害人钟某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滘北长荣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证明盗窃中被破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140元。路面监控录像截图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出现在现场。《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粤J988**副驾驶位上提取的血迹和被告人李某检出DNA基因型,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左手背和右手背均有擦划伤。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采用破坏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其属于累犯。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解自己仅仅盗窃了1800元现金,没有偷到大昌卡等其他财物的意见。经查,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了犯罪,但被告人李某在庭审前一直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其在庭审中辩解的真实性存疑。相反,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陈述稳定且不存在违反常理的情况,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因此,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文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