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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执复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任子朋、叶玉卿与洪志刚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子朋,叶玉卿,洪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中法执复字第6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任子朋。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叶玉卿。申请执行人:洪志刚。委托代理人:叶洁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任子朋、叶玉卿不服执行法院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江鹤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洪志刚与任子朋、叶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2)江鹤法执字第774号]过程中,作出(2012)江鹤法执字第774-3号执行裁定,拍卖任子朋、叶玉卿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XX园X号X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共有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号)。任子朋、叶玉卿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鹤山法院经审查认为,任子朋未到鹤山市区买房时,原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其户籍所在地住房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住宅用地,是其原本生活居住的房屋,现该房空置,两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可以居住生活;至于被执行人主张父母死亡时将房屋留给其姐姐任英仪,被执行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任英仪已外嫁迁出户口十多年,被执行人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不予采信,两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任子朋、叶玉卿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任子朋、叶玉卿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在户籍所在地没有房屋可居住。申请复议人的户籍所在地是鹤山市龙口镇XX管区XX村X号,该地址上的房屋物业为申请复议人的父母所有,而申请复议人的父母在临终前已注明把该房屋物业归其女儿任英仪一人所有,因此,申请复议人在户籍所在地没有房屋可居住。二、申请复议人及家人共六口人,只有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办XX园X号X房这一唯一的住所,其夫妻打工为生,父母年老体弱,还需照顾其两个小孩,生活艰难,暂时没有还债能力,希望法院和当事人能谅解,暂缓执行涉案欠款,中止该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志刚答辩称,一、申请复议人所提供的遗嘱及声明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违反证据举证规则,请求法院不予认定。执行法院2013年11月6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但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上述已有的证据,现在才提供出来,因此请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申请复议人提供的任伟洪的遗嘱无效。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处分的财产应为立遗嘱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申请复议人所提供的所谓其父亲任伟洪的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鹤山市龙口镇XX村的房产是属于任伟洪及其妻子任琼枝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伟洪独自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2、我国继承法也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并且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该遗嘱的代书人任英仪是继承人,见证人是立遗嘱人任伟洪的妻子任琼枝,因此,见证人身份及数量都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三、该份遗嘱的内容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立遗嘱一般是将房产的所有权给某人继承,但居住权是不处分的。申请复议人混淆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意图恰恰暴露其伪造遗嘱、逃避债务的意图。四、在执行阶段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任子朋、叶玉卿一家都不在异议标的XX园的住所居住,他们是在裁定拍卖之后才搬回XX园居住,叶玉卿的身份证上的住址是鹤山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XX队XXX号,因为XX园的面积是139平方米,属于豪华房屋,已超过了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最低标准的房屋,所以XX园是可以拍卖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洪志刚与被执行人任子朋、叶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子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志刚借款200万元,被告叶玉卿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6400元由被告任子朋负担,被告叶玉卿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于2012年8月31日生效后,经洪志刚申请,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江鹤法执字第774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叶玉卿所有的CR-V小型越野车一辆,得款15.7万元。另外查明被执行人任子朋、叶玉卿共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XX园X号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9.94平方米。再查明,上述两被执行人及其子女的户籍所在地为鹤山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在该村尚有任子朋父母名下的房屋一幢,占地约70余平方米。任子朋的父母已不在世,该房屋现在无人居住,任子朋有一姐姐任英仪已经外嫁并于2000年1月31日迁出户口。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任子朋、叶玉卿以执行法院拍卖其共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XX园X号X房屋,是其及家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房屋是被执行人任子朋父母所有,且其父母死亡时已经将房屋归其姐姐任英仪所有为由,请求中止该案的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查清裁定拍卖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XX园X号X房屋是否是两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事实。据此,执行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鹤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邓 球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