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侯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甲,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侯甲及其辩护人杜庆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晚,吴谦(已判刑)在本市秦淮区高桥门6号富康仁宾馆开415号房间,招引陈甲、陈乙等人赌博。次日凌晨,吴甲、吴乙、吴丙、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陈甲、陈乙打牌出老千为由要求赔偿,遭到二人拒绝后,吴乙殴打被害人陈甲,吴丙进行恐吓,逼迫被害人陈甲、陈乙写下欠条。吴乙提出将二被害人带到金缘冠鸣投资管理公司继续索钱。侯乙(已判刑)接到吴乙的电话后,开车带被告人侯甲及王某某(另处理)等人前来,于7时许将被害人陈甲、陈乙带到金缘冠鸣投资管理公司。被告人侯甲等人为了索取赌债,对被害人陈甲、陈乙进行殴打、恐吓,并逼迫被害人陈乙交出银行卡,后被告人侯甲将该卡交给夏某某(已判刑)取款。中午12时许,被害人陈甲在赵某、郭某某(已判刑)、夏某某、吴乙、吴丙等人殴打下被迫同意筹钱。下午4时许,被害人陈乙、陈甲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陈甲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侯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乙、夏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甲、陈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甲伙同侯乙等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庆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