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清淦与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淦,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张清淦,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富卓商厦*层)。经营者张龙,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业主,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凌杰,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工作人员。原告张清淦诉被告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淦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姚忠贤、谢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担任副店长职务,在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任职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以及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拖欠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没有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赔偿金55000元、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93736元、2012年12月的工资5000元及25%的迟延赔偿金125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福州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北京,场地为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被告店里的营业设施和公章交给原告管理。原告与福州XX公司约定双方各出资42万元,双方进行利益分成。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是在该地址注册的,当时注册时该场地由被告使用,原告与福州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就退出了,该场地是由福州XX公司承租的。被告的公章和办公设备均是放在眼镜店中,撤出的时候公章没拿走。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据了解,原告与福州XX公司各自带来部分眼镜进行销售,双方对销售所得进行分红。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不能因为公章没拿走就是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费用,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工作日期与原告的出入境时间相互矛盾,不能成立。原告部分诉请在另外的合同纠纷中已提出相关主张,与本案重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淦系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被告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于2010年4月20日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张龙,经营场地在北京市西城区。2010年11月24日,张清淦与案外人福州XX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许可协议》,协议约定:福州XX公司授权张清淦在规定范围内使用福州XX眼镜公司的商标和经营权,执行特许经营协定。协议期间为三年,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需要重新签订合同。2010年12月29日,张清淦(乙方)与福州XX公司(甲方)订立了《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所指的经营范围为北京地区,不得在其他地区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双方在股权分配第(五)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应付财务人员的薪资[王XX3400/12家*2家(北京)+胡XX2300/5家*2家(北京)]合计人民币1500元/月(其中甲乙双方应各付人民币750元)。双方关于经营权的约定为:该店的经营管理权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利润分红和北京地区门店支付管理费等事项。2012年12月30日,张清淦、吴XX(另案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福州XX公司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自2012年12月30日终止加盟合同的履行,张清淦、吴XX不再享有加盟合同的权利。2、福州公司分两次(2013年1月5日、2月15日),每次支付75000元,共15万元,至吴XX账户(上述15万元,包括张清淦与吴XX的薪资、机票款、代销眼镜263副的折价款)。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左侧载明”甲方福州XX公司授权代表”的字样,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印章,并有张龙、郑XX的签名;右侧载明”乙方”,有张清淦、吴XX的签名。2013年1月14日,张清淦将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西城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了京西劳仲通字(2013)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清淦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支付其未签合同赔偿金55000元、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93736元、2012年12月的工资5000元及25%的迟延赔偿金125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张清淦主张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于2010年12月28日聘请其担任副店长职务,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期间,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未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费,并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张清淦提交如下证据:一、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公章的聘请书:我店于2010-12-28起聘请张清淦先生为我店主任管理店内一切事务月薪5000元人民币。特此通知!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2010年12月28日(公章)二、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我店授权张清淦主任前往宣武工商局办理一切工商事务(。)特此申明!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2011年4月16日(公章)三、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公章的收入证明:张清淦先生(港澳台通行证)系我单位员工,任职1.5年,月收入5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2012年7月26日(公章)四、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公章的节假日加班排班表三张,反映张清淦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日、2011年10月1日至10月8日、2011年2月2日至2月6日期间值班。五、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公章的加班费计算表,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累计加班费93736.12元。六、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公章的工资表,该证据中无领款人签名。七、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公章的排班表,该证据中无相关人员签字。八、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公章的解除工作职务通知书:我司因工作决定,解除主任张清淦先生及副店长吴XX女士,限2012年12月28日离开公公司。特此通知!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2012年12月28日(公章)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主张该店的经营场地系福州XX公司出资租赁,张清淦与福州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张清淦便在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公章由张清淦保管、使用,而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业主张龙并未参与经营,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对张清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张清淦的出入境时间与其提供的节日加班排班表存在时间上的冲突。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合作经营许可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二、租赁协议及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载明福州XX公司自2009年4月20日起承租了北京市XX广场地下一层商场81平方米的面积经营”明视眼镜”,租赁期三年,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福州XX公司承租XX广场地下一层、地上一层L10号铺位,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张清淦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该证据载明张清淦在中国边检的出入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入、2011年6月29日出、2011年11月4日出、2011年11月14日入、2012年3月30日出、2012年4月9日入、2012年6月27日出、2012年9月10日入。张清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履行与福州XX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使用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营业执照,在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经营场所由其本人负责经营,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公章由福州XX公司指派的会计王XX、胡XX负责管理。另查,2013年1月14日,张清淦、吴XX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法院按照前述《合作终止协议》判决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业主张龙向二人支付15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张清淦、吴XX起诉的主体有误,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清淦、吴XX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合作经营许可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民事起诉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原告张清淦应系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张清淦主张的与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之间的纠纷应按劳务纠纷处理。至于张清淦与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之间是否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应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张清淦2010年11月24日、12月29日与福州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作为经营人使用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营业执照在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注册地履行与福州XX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负责经营管理,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场地由福州XX公司出资租赁,该店财务人员王XX、胡XX的工资由张清淦和福州XX公司各承担一半费用,本案审理中,张清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业主张龙参与该店经营,张清淦虽提交了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公司公章的一系列证据,但在张清淦实际经营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公章的使用权由张龙掌控,且张清淦提交证据中有关在岗加班、值班的时间与其本人的出入境记录时间存在冲突,故本院对张清淦提交的加盖有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公章的相关证据难以采纳。综上所述,现认定张清淦与北京仁爱明视眼镜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得出确定结论,对张清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清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进红人民陪审员 何大林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