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农场X分场*号。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劳某某找来电焊机、磨光机、铁管等工具,在合浦县XX镇XX农场XX分场X号其家中进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3年9月3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查获,缴获其自制的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起诉追究其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劳某某找来电焊机、磨光机、铁管等工具,在合浦县XX镇XX农场XX分场X号其家中进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3年9月3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查获,缴获其自制的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林某某、劳某乙证词,证实被告人劳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吸毒。5、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明鉴定结果并告知被告人。6、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劳某某户籍和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彭达华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