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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倪大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高卫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倪大妹,高卫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袁国辉。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大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卫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大妹、高卫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嘉平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9日9时45分,高卫英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独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龙永制衣厂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倪大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倪大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大妹不负事故责任,高卫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倪大妹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药费35845.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经倪大妹自行委托鉴定,2013年6月1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倪大妹因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第一跖骨骨折,左���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倪大妹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08年6月30日,因杭嘉湖南排独山排涝应急工程需要,倪大妹的承包田被全部征用。高卫英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卫英已支付倪大妹36200元。2013年8月15日,倪大妹以涉案事故造成其财产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倪大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5628元(其中:护理费5268元、残疾赔偿金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高卫英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倪大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应予扣除,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卫英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倪大妹的全部医药费。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倪大妹不负事故责任,高卫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倪大妹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卫英赔偿��对于倪大妹的损失,原审确认如下:医疗费35845.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倪大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5268元(3204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倪大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190元(34550元/年×18年×10%),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倪大妹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承包田已全部被征用,故倪大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倪大妹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倪大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倪大妹的损失合计为111473.62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大妹82658元。倪大妹的其余损失28815.62元由高卫英赔偿,因高卫英已支付36200元,多支付的7384.38元在平安保险公司应付倪大妹的款项中先行扣除(扣除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与高卫英自行结算),故平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倪大妹75273.6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大妹75273.62元;二、驳回倪大妹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高卫英负担。判决宣告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凭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和村委会证明就认定倪大妹系城镇户籍有失偏颇。首先,该协议书未说明倪大妹在土地征用后就将户籍农转非,户籍性质和是否有承包土地不必然挂钩,该份协议书也无法直接证明倪大妹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其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身也证明了倪大妹其实居住在农村,倪大妹在原审中也自认其仍居住在农村。倪大妹没有满足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两个条件。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倪大妹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倪大妹的医疗费发票非原件,而是医院的第一联存根,无法证明是倪大妹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倪大妹可能存在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或商业保险已经报销的可能。综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倪大妹的残疾赔偿金,并驳回倪大妹医疗费35845.62元的诉讼请求。倪大妹答辩称,倪大妹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发票是从医院原件存根复印过来的,是客观真实的。高卫英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倪大妹提供了平湖市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平湖市独山港镇建设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及高卫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倪大妹承包的集体土地已于2008年全部被征用,其已系失地农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倪大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倪大妹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的公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倪大妹可能已通过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或商业保险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其不需赔偿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审判员周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