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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菊诉被告胡业金、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菊,胡业金,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刘先菊,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业金,男,1979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珍,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西路38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菊诉被告胡业金、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胡业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珍、被告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常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菊诉称,2012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胡业金驾驶被告欣运公司所有的湘J039**大型客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至鼎城区中河口镇东堤村2组路段时,避让其它车辆失控冲出路外,翻落在道路西侧水沟,造成原告及其他19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湘J039**车在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车上人员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业金与被告欣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934.20元(不包含被告已经对原告支付的34804.16元医药费),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业金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胡业金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胡业金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道路旅客运输资格。3、湘J039**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欣运公司;4、湘J039**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J039**车投保情况;5、湘J039**车上人员险与承运人险保险单,拟证明湘J039**车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8、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9、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0、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6至10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1、津市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2、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3)残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1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情况。14、原告身份证;15、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6、澧县小渡口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7、澧县澧阳镇芬司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上述证据14至17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澧县澧阳镇。被告胡业金辩称:1、原告乘坐被告欣运公司车辆,双方形成承运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欣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业金系公司内部人员,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业金避让不当系主观认定,被告胡业金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维修人,车辆机件问题与被告胡业金无关,故被告胡业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被告胡业金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被告欣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欣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湘J039**车已经投保承运人险与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原告的请求金额应依法进行核定,被告欣运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34804.16元。被告欣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J039**车上人员险与承运人险保险单,拟证明湘J039**车投保情况;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明细总清单。上述证据2、3拟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34804.16元已经由被告欣运公司垫付承担。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只能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本案被告胡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也没有取得旅客运输资格,故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在承运人险与车上人员险中均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运人险保险条款;2、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3、承运人险投保单;4、承运人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述证据1至4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且已经对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之1、2、3、5、7、9、10、11、13、14、15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二、对原告提交证据之4即湘J039**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其余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案争议的赔偿事实确实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提交证据之6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业金质证后认为其不负有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其余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被告胡业金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此项质证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对原告提交证据之8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中加强营养的注意事项系认为添加,不予认可。其余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认为系添加的质证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五、对原告提交证据之12即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3)残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在10天之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后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未在10天期限之内申请重新鉴定,依法视为已经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六、对原告提交证据之15即澧县小渡口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之16即澧县澧阳镇芬司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被告胡业金质证后没有异议,其余二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本案庭审后,原告持有上述证明复印件到澧县小渡口镇社区居民委员与澧县澧阳镇芬司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由该两个组织的负责人进行补签名。对于补签名证明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其余二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告完善形式后已经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七、被告欣运公司提交证据经原告与其余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八、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提交证据之1、2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九、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提交证据之3即承运人险投保单、之4即承运人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其余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免责条款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应予采信本院另行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欣运公司系湘J039**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胡业金系被告欣运公司聘请的该车驾驶员,被告胡业金持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书。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欣运公司为湘J039**车在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每人限额500000元。承运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月18日被告欣运公司为湘J039**车在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车上人员险条款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承运人险与车上人员险均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2013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胡业金驾驶湘J039**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至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东堤村2组路段时,避让车辆失控冲出路外,翻落入道路西侧水沟,造成车上原告及车上其他乘客受伤、财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湘J039**车的车况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车左后轮胎(主、副)胎冠花纹深度不符合《GB0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该车左后(主、副)轮胎规格与右后(主、副)轮胎规格不同,其轮胎花纹也不相同,不符合《GB0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2013年4月1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业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避让时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受伤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与注意事项有全休3月及加强营养。2013年3月11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出具湘常九司鉴所(2013)残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L2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残;2、原告医疗期8周,医疗终结期22周,陪护一人8周。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40元计。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34804.16元;2、后期医疗费3920元【(22周-8周)×7天×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4、营养费1680元(8周×7天×30元);5、护理费2800元(8周×7天×50元);6、残疾赔偿金38374.20元(21319元×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938.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欣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4804.1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原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故原告依法不负民事责任。被告胡业金系被告欣运公司雇请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胡业金对原告的过错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欣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湘J039**车肇事的原因之一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欣运公司作为客运企业,理应知道该车存在缺陷,故被告欣运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者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欣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业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被告欣运公司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且在本案答辩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应依法视为被告欣运公司直接请求由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业金虽然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但是驾车避让的操作不当属于一般普通性的违章行为,湘J039**车轮胎规格与花纹不同,纹深不够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问题亦属于被告胡业金与被告欣运公司的注意与管理义务缺乏充分细致的一般性疏忽,以上过错本院均认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另本院查明被告胡业金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故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对原告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均不能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费不属于车上人员险(乘客)理赔范围,除开这两项后原告尚余其他损失82238.36元,高于车上人员险(乘客)的2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减除500元绝对免赔额后在限额内赔偿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属于承运人险理赔范围,但是鉴定费属于承运人险理赔范围,故除开精神损害抚慰金、车上人员险(乘客)500元绝对免赔额(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由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全部免陪500元绝对免赔额)及应该赔付的19500元后,原告剩余62938.36元损失的数额在承运人险500000元限额之内,故由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在限额内赔偿62938.36元。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及被告常德财保公司绝对免赔的500元损失依法由被告欣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87938.36元经济损失由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赔偿82438.36元,被告欣运公司赔偿5500元,抵减被告欣运公司已经对原告赔偿的34804.16元,实际由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对原告赔偿53134.20元,对被告欣运公司支付29304.16元。另被告欣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依照承运人险条款约定属于被告常德财保公司理赔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决定该部分费用直接由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先菊受伤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93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82438.36元,由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500元,减除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34804.16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原告刘先菊赔偿53134.20元,对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930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刘先菊其它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刘先菊负担441元,剩余606元应由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津津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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