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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郑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331124-2011-000145字号结婚证,2013年8月28日生育婚生子郑平安。原、被告婚后添置了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个、3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衣架等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原告分得的土地征用费5800元,被告工伤待遇赔偿款92000元,除日常生活部分外,其余款项由被告存入银行信用社。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在一起之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经常吵架。2013年9月29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一起生活。为解除名义上的夫妻关系,现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平安由原告抚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答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儿子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也无异议。但是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此外,原告诉状所称的工伤赔偿款是赔偿给我个人的,我不认为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土地征收款我也不知情。原告请求离婚后儿子归原告抚养,我不同意。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331124-2011-000145字号结婚证,2013年8月28日生育婚生子郑平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信息查询函、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仅是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产生裂痕,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挽回婚姻和家庭。只要原、被告今后多为家庭和睦着想,改正各自的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