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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因与姜志行、霍志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姜志行,霍志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波,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涛,又名李晓涛,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参加调解),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行,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志超,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参加调解),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姜志行、霍志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振及其与上诉人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姜志行、霍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共同诉称:我们于2009年3月与房主乔道华达成建房协议,在乔道华的宅基地上建成坐南朝北的砖混结构住宅用房,房屋样式为两间四层楼房。房屋于当年6月建成后由我们居住。2010年6月,姜志行、霍志超违章在我们的住宅楼东侧建商住楼,造成我们所建的住宅楼呈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和倾斜,经相关部门鉴定为B级危房,应予纠偏、加固维修后方可安全居住。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姜志行、霍志超对我们的房屋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12万元,并由姜志行、霍志超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姜志行辩称:一、黄振等人的房屋系违��建筑,未取得合法产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黄振等人的房屋自身存在重大隐患将责任强加于人,不能依法成立;三、黄振等人的房屋安全鉴定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四、黄振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无法定依据。原审被告霍志超辩称:黄振等人的房屋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与姜志行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是房屋建设的投资人,更没有给黄振等人造成任何侵害。原判查明,2009年,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在唐县镇文峰居委会三组居民乔道华位于唐县镇南园路的宅基地上建造一栋两间四层房屋居住,黄振等人未取得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房屋的建造也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对所建造房屋不拥有所有权利益。2010年,姜志行、霍志超在黄振等人所建房屋的东侧建造一栋楼房,该楼房也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亦属违法建筑。黄振等人所建房屋因开裂受损,于2012年申请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B级危房(危险点房),需作纠偏加固处理后使用。但是鉴定书中对该房屋受损原因的意见缺乏地基基础沉降检测数据的支持,未见对左邻房屋的相关检测的结果数据,仅描述了“明显不均匀沉降”的结论,缺乏科学的定量分析,不足以作为房屋受损原因的依据。且鉴定书中未见任何关于房屋受损原因的推理分析,法院不能采信鉴定书中关于黄振等人所建房屋受损原因的意见,因此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不能证明所建房屋受损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未经审批建造房屋,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登记为合法不动产,不产生法律保护的物权,该房屋系不合法财产。黄振等四人虽事实上对该房屋占有使用,但不享有法律对合法不动产所实施的结构完整性保护的权利,该非法建筑的结构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受损,黄振等四人均不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保护此非法建筑结构完整的权利,其主张要求姜志行、霍志超对其所建违法建筑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120000元,无法律依据。另外,随州市房屋鉴定所对房屋受损原因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无法确定黄振等四人所建占有房屋的受损原因。因此,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占有保护纠纷,而非物权请求权纠纷,原判决对随州市房屋鉴定所出具的对受损房屋的鉴定亦没有全面客观的予以审核,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被上诉人姜志行、霍志超辩称,上诉人房屋自身存在重大隐患将责任强加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程序违法,诉请的损失无法定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未经审批建造房屋,此后,既未补办相关手续,也未取得所建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上诉人不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对合法不动产保护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占有保护纠纷,而非物权请求权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占有是物权或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占有权保护请求,亦即物权请求权保护。上诉人黄振等四人未合法取得物权,故其基于物权的保护请求权自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振等四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姜志行、霍志超对其所建违法建筑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120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振、姜海波、李小涛、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叶 锋代理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